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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X区五福井租赁站与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X区五福井租赁站。

负责人赵某,任该站站长。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南阳市X区五福井租赁站诉被告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X区五福井租赁站负责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己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市X区五福井租赁站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建房用物资,向原告打欠条两份,合计欠款x.86元。其中租金x.36元,欠物资折款x.50元。但至今被告无还款诚意,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2008年6月5日与2008年11月17日李某出具的欠条二份,用于证实被告李某欠原告南阳市X区五福井租赁站租赁费x.36元及物资折款x.50元。

二、2010年3月13日,南阳市X区五福井租赁站向李某发出的催结租金通知单一份,用于证实2010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因被告李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李某自2006年年底开始,从原告南阳市X区五福井租赁站处租赁物资建房。2008年6月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李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至2007年10月X号除去已付款后下欠五福井租赁站x.36元,大写伍万柒千玖佰陆拾陆元叁角陆分。欠款人:李某2008年6月5日”。对被告李某所欠的部分物资,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7日协商,李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李某欠五福井租赁站物资折款壹万零叁佰伍拾玖元伍角整,小写x.5元,欠款人:李某2008年11月17日。”2010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催要租金及物资折价费,李某在催结租金通知单上签字。2011年3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租赁原告南阳市X区五福井租赁站物资,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X区五福井租赁站物资折价款及物资租赁费共计x.86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立伟

审判员周丹

代理审判员王景怀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吕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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