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中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身份证号码(略),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所(略)-4户。2011年7月12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夏某于2011年7月12日18时许,在本区大坪金银湾X号X单元楼下,将净重0.61克的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出售给周某等人,收取毒资600元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凭证及毒品鉴定结论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无视国法,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出售0.61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翁燕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