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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信阳市X区棉麻公司因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洁,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X区棉麻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延章,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信阳市X区棉麻公司因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洁、被告信阳市X区棉麻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某及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刘延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6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被告X号仓库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按年支付,先交后租。原告依约预交了2000元房屋租金。之后,原告购买了机器设备并对租赁房进行了装修,准备投入生产。此时被告却把仓库卖了出去,水、电均不能正常使用,又谎称变压器被偷,迫使原告无法正常生产。被告隐瞒事实,套取原告的仓库租金,且又不通知原告到场的情况下把我的生产机器设备不知搬迁到何处,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原告遭受损失。现要求判决返还被告可以正常使用的机器设备或者赔偿机器设备损失款x元;赔偿装修仓库费、人工费计x.5元。

被告信阳市X区棉麻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租赁的X号仓库,水、电使用正常,被答辩人仅进行了设备安装,在长达4年多的时间内从未开工生产过。其诉状所称“对厂房进行了装修”、“租期内变压器被盗”及\"合同租期内仓库所占土地出让\"不是事实。租赁期内,被答辩人未依照约定支付全部租赁费,当答辩人向被答辩人索要租赁费时,被答辩人总以未开工生产为由推托不交。租赁期满后,答辩人每年都给被答辩人打电话通知被答辩人立即结清租赁费并搬出X号仓库。答辩人多次通知无结果后,2009年11月20日,答辩人在信阳晚报登报发出通知,要求被答辩人在登报7日内搬出所占的仓库并付清占用费,逾期则将其设备拍卖以冲抵占用费。2.本案事实,已经Im河区(2010)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被告不履行生效的判决,编造不存在的事实另行起诉,实属滥用诉权。3.被答辩人所诉事实均无证据证实,其诉请不能成立,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8日,原告杨某与被告信阳市X区棉麻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将X号仓库租赁给原告(乙方);租期一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租金按年支付,年租赁费为x元,先交后租;租赁期内,如甲方将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权转让给第三方,甲方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乙方,并配合乙方与第三方协商租赁事宜;协议期满后,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租赁权,若乙方不继续租赁,应将房屋还原租赁前状况。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某缴纳了2000元房屋租赁费,被告将X号仓库交付原告。原告购买了电表、电料等辅助材料,购买了价值x元生产设备,在X号仓库内进行铺料及设备安装。因原告担心其租赁的仓库被拆迁未能组织开工生产。租赁期满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租赁费并搬出仓库,原告认为系被告的原因使其不能开工生产,遭受了严重损失未予支付租赁费。原、被告产生纷争。2009年11月20日,被告在信阳晚报第三版刊登了要求原告限期搬迁的通知,并于2010年元月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第一次来院起诉本案原告,要求原告交还占用的仓库并支付仓库占用费,2010年11月8日本院下发(2010)Im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对案件作出判决。2010年11月21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通过公证处公证的形式将原告的机器设备搬迁他处存放。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可以正常使用的原生产设备或折价赔偿损失x元,赔付装修费、人工材料费x.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租期满后,原、被告起纷争,被告信阳市X区棉麻公司据该合同以原告身份主张租赁费及交还占用仓库的诉请已经另案诉讼且经本院判决,判令杨某如期支付下欠的信阳市X区棉麻公司租金并返还占用房屋,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辩称因原告不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而享有留置权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法院判决后拆迁了原告的生产设备,虽然通过公证部门公证,但在拆迁设备之前,被告未能履行告知义务,及时通知原告,致使原告对机器设备拆迁及其设备的去向不知晓。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机器设备及原告一并投入的电料等辅助材料款9921.5元,其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装修人工费,系原告租赁仓库时的人力一次性投入,租赁期满,其价值即应灭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X区棉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价值x元生产设备;赔偿材料款9921.5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6元,由被告信阳市X区棉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张丽红

审判员张金奇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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