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个体工商户,系原告外孙女。
委托代理人黄烨,信阳市X区司法局游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大磊,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钟某、王某乙因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黄烨,被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大磊,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新马路X村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系原告所有,原由两被告暂住。但是,两被告在2010年8月31日协议离婚时,竟私自约定把本属于原告的房屋分归被告钟某所有,并在两被告离婚后由钟某一直占据不予归还。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新马路X村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离婚后归钟某所有,由儿子钟某翔继承\"的条款无效;判令被告钟某立即将房屋归还原告。
被告钟某辩称,1.原告诉称的房屋系单位集资房,不是商品房,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属性。不动产物权,应是合同加登记才能实现其权属。2.该房具有赠与性质,现系原告与其儿子王某乙串通恶意诉讼。3.请求法院确定该房屋属于被告钟某所有,驳回原告诉请;如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则应对该房重新评估,确定与交房款的差价,予以分配。
被告王某乙不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某与被告王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甲系被告王某乙的母亲。被告王某乙的父亲王某乙亮原系信阳水利工程局职工。2002年,水利工程局集资建房,王某乙亮享有集资房屋的资格,2002年5月13日水利工程局对其财务科下发通知,载明“经研究并公示,住户王某乙亮已获得水利新村集资资格,面积100平方米,交款四万元”。2002年5月15日,被告钟某到水利工程局财务科缴纳了首付款x元;2004年4月5日,被告钟某到水利工程局财务科缴纳了该房尾款x元。收据上载明的名字系“王某乙亮”,两张收据均在被告钟某处保管。2004年6月,该房完工并交付了钥匙,王某乙和钟某对该房进行了装修,之后由两被告带孩子在该房居住。原告及王某乙亮在信阳水利工程局南湾家属院居住。
2010年8月30日,两被告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条约定:“房屋有两处,一处在新马路X村X号楼X单元X号,面积不详,现无房产证,离婚后归钟某所有,由儿子钟某翔继承。另一处在水利工程局X号楼X单元X室,面积不详,现无房产权证,离婚后归女儿王某乙霁所有”。两被告离婚后,按协议的约定各自居住。现原告王某甲及王某乙亮以两被告侵犯其财产权起诉来院。诉讼过程中,王某乙亮于2011年6月3日因病去世。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处理,不属于夫妻共有或尚未取得所有权的动产或不动产,无权处置。本案争议房屋系王某乙亮单位集资住房,附加其特定的人身关系,且该争议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故两被告在离婚时不宜对新马路X村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自行进行处分,更不宜在离婚协议中对此加以约定。原告关于两被告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新马路X村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离婚后归钟某所有,由儿子钟某翔继承\"的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本案争议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书,而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唯一证明,享有住房集资资格的权利人王某乙亮亦已病故,原告又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房的集资款由其全额出资,故原告主张该房归其所有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与被告王某乙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关于“房屋有两处,一处在新马路X村X号楼X单元X号,面积不详,现无房产证,离婚后归钟某所有,由儿子钟某翔继承”的条款无效。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两被告各自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张丽红
审判员张金奇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乙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