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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诉被告张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受害人侯亚洲之妻。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0。

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系单位客户服务部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高某诉被告张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8日,侯亚洲驾驶豫x号轿车与范伟峰驾驶河南N/x号变型运输机(该车系张某乙所有)在豫325省道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侯亚洲死亡及所驾车辆受损,侯亚洲、范伟峰分负此事故的主次责任,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未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350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1、原告高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侯亚洲驾驶的汽车既不是侯亚洲所有,也不是原告高某所有,针对该车的损失,原告无权主张某乙利。2、被告张某乙所有的河南N/x号变型运输机已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假如原告的诉求符合规定,其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1、起诉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具体数额。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22时30分,侯亚洲驾驶豫x号轿车,沿豫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14公里+150米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范伟峰驾驶的河南N/x号变型运输机(车主为张某乙)相撞,造成侯亚洲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亚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范伟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永(高某之父)在事故发生前将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赠与高某、侯亚洲夫妻。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损失总值为x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河南N/x号变型运输机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投有机动车商业险一份,承保险别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保险限额为x元,并有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350元。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询问笔录,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对高某永的询问笔录可知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已由高某永(高某之父)赠与高某、侯亚洲,该笔录系高某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侯亚洲驾驶机动车辆,未安全驾驶,驶入对向车道,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范伟峰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机动车辆,制动不良,未保持安全车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事故车辆(河南N/x号)的被保险人张某乙要求除交强险限额外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也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方除交强险限额外的各项损失。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侯亚洲负主要责任,范伟峰(事故车辆驾驶员)负次要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各项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车辆损失4350元[(x-2000)×3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高某财产损失6350元;

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高某对被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国强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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