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6月29日被平顶山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经减刑后于1997年6月19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当月31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2年1月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董某及其妻子崔某丙,与邻居马某庚及妻子祁某某两家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相互对骂,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董某用木棍将马某庚致伤。
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马某庚头皮及面部软组织创,边缘不齐,右上肢尺桡骨中下段软组织肿胀伴有尺骨骨折,符合钝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伤。
关于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庚的陈述,证人祁某某、马某乙、崔某丙、梁某某、张某丁、崔某戊、高某、张某己、李某某的证言,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损伤照片、诊断证明,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双方的调解协议、撤诉书及收款条,本院的询问笔录,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1991)平卫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周口市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董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培娜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