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秋季的某日22时许,滑县X村的常某乙伙同常某丙(二人已被判刑)在本村被告人常某甲家盗窃众星—10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65元),尔后,常某乙伙同常某丙将摩托车骑到本乡X村车站销赃中,被被告人常某甲发现。该摩托车归还被告人常某甲后,被告人常某甲以私了不告发为要挟向常某乙和常某丙每人索要现金2000元。被告人常某甲先后向常某乙索要现金2000元、向常某丙索要现金900元。案发后,被告人常某甲退出现金2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常某乙、常某丙的陈述,证人严XX、严一X、张XX、常XX、常某X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常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使用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甲当庭尚能认罪,案发后能主动退出涉案钱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以被告人常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常某甲所退出涉案现金2900元,由扣押机关滑县公安局半坡店派出所退还被害人常某乙、常某丙。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建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