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某镇境内。
法定代表人欧某,该镇镇长。
被告欧某。
被告郑某。
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与被告欧某、郑某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简要事实及原告的诉请:被告欧某、郑某于1998年2月17日在某农村合作基金会借用资金0.5万元,约定资金占用费按月息1.5%计算,占用期限至1998年12月17日。借用资金到期后,被告欧某、郑某未及时返还所占用资金。现原告某镇X村合作基金会的有关债权债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欧某、郑某返还原告某镇政府占用资金0.5万元,支付资金占用费0.5975万元,合计1.0975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欧某、郑某自愿于2012年7月20日前返还原告某镇人民政府占用资金0.5万元,支付资金占用费0.2万元。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09元,合计149元,被告欧某、郑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邓某军
二O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邝宏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