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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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樊坚平、宋军,湘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卫岭、周轶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宋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方某的父亲因车祸去世,后母亲赵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害人陈某伏交往。因方某不满陈某伏到其家中与其母交往,双方某此曾发生矛盾,2010年8月19日零时许,被告人方某在自家听到门外有异响,遂起床到其母亲赵某某房间,发现被害人陈某伏在其母亲房间里蹲着,便指责陈某伏,继而与之发生扭打,在此过程中,方某捡起房内一块木板,击打陈某伏的小腿和头部,后将陈某出门外。次日,陈某伏被送到医院疗伤,同年8月22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湘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为:陈某伏系生前被钝性物某作用于头部致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并颅内出血,脑内血肿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方某的供述;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抓获经过等书证;4、作案凶器等物某;5、现场勘查记录;6、尸检报告等鉴定结论;7、视听资料。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害人的死亡医院也有一定的责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樊坚平、宋军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家庭和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2、本案的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并不严重,不能排除医院未及时治疗和治疗不当的因素;3、被告人方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其本人及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未能预见其行为的严重后果,但在公安机关向其了解案情时主动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方某的父亲因车祸去世。2010年7月,被害人陈某伏与被告人方某之母赵某某开始交往。被告人方某反对两人交往,并不许陈某伏到他家来。案发前的一个晚上被告人方某发现被害人陈某伏在他家的后门处,便打了陈某伏几个耳光,将他赶出大门,并警告其不要再来。2010年8月18日晚,被告人方某带其儿子方某睡在自家二楼房里,其母亲赵某某睡在一楼房间,家里只有此三人。2010年8月19日零时,被告人方某听到他家的狗叫,就起床准备去上厕所,他走到一楼其母亲房门口,发现其母亲房门关着,遂怀疑陈某伏在他母亲房内,被告人方某进屋后发现被害人陈某伏蹲在其母亲床边角落里,便冲上去用脚板踹了陈某伏背心一脚,并且质问陈某伏。两人随即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方某捡起房内一块木板,朝陈某伏脸上、小腿处打击,被害人陈某伏当时被打得坐在地上,被告人方某之母上前将两人扯开,被告人方某将陈某伏拖着站了起来,叫他穿上衣服,将其推出大门。被告人方某之母见陈某伏受伤欲将其送回去,陈某伏坚持自己回去了。2010年8月19日早上6点钟左右,村民陈某某打电话给被害人陈某之子陈某,告诉他他父亲被方某打了,9时许陈某从湘潭赶回家,发现其父鼻子、嘴巴出血,头部到处是伤痕,遂骑摩托车载着其父到了被告人方某家,要求方某家为其父治疗。被告人方某与其母赵某某遂与陈某伏父子一起到了湘潭县青山桥医院,做了CT检查后,发现其脑内有淤血,后被害人陈某伏的家人将陈某伏送至湘潭县第七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人方某之母留在医院护理。2010年8月20日13时许,被害人陈某之子陈某向湘潭县公安局青山桥派出所报案,称其父亲被方某打伤。青山桥派出所于同年8月21日立案侦查,并于同日17时在被告人方某家中将其抓获,被告人方某对其殴打被害人陈某伏的事实供认不讳。2010年8月22日上午10时43分,被害人陈某伏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

经湘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为:死者陈某伏系生前被钝性物某作用于头部致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并颅内出血,脑内血肿而死亡。

另查明:2010年8月26日,被告人方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被害人陈某伏民事赔偿一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方某一次性赔付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原方某在陈某伏住院期间的开支除外)。

证实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方某的供述。

证实:2010年8月18日晚上,我和儿子方某睡在我家二楼的房里,我母亲赵某某睡在一楼的房间里,家里只有我们三个人。晚上12点过了几分钟,我听到我家的狗在叫,我就起床准备去上厕所,走到一楼我母亲的房门口,我听到房间里有电风扇的声音,而且也没有关门睡觉的习惯,于是我马某意识到是陈某伏在我母亲房里,我当时就来了脾气,一边踢门一边喊我母亲开门。我母亲问我:“开门做什么”,我讲:“拿东西”。大约等了两分钟,我母亲就把房门打开了。进门后我就将房里的电灯打开,一眼就看见我母亲的床上放着一条男人的青色长裤。然后我就看见陈某伏蹲在我母亲床铺靠窗这头的角落里,当时陈某伏上身穿一件短袖衣(颜色没注意),下身穿着一条男人的老式四角短裤。我看见他越发来气,冲上去用脚板踹了陈某伏的背心一脚,并且问他:“你蹲在这里干什么”陈某伏没做声,站了起来,用手臂环扣着锁住我的脖子,同时说到:“我上次吃了亏。”我这时手还可以动,就用右手握拳朝他的鼻子打了两、三拳,当时他的鼻子就流血了,但陈某伏还是没有松开锁着我脖子的手。我拖着他来到床铺对面墙边,这里放了水桐树木板,我用右手捡了一块弯的木板,用左手推开陈某伏,然后拿着木板朝他的右脚的小腿打了一下,又朝他右边后脑上打了一木板,陈某伏当时就被打得坐在地上,没再上来和我打了,也没做声。我这时就把他拖着站了起来,叫他穿上衣服,然后把他推出大门,对他讲:“你赶快走,再也莫来了。”然后我就把门关了。大约过了十来分钟,我又出门去看,就没有看见陈某伏了,估计他的确回家了。我就直接回楼上睡觉去了。

我父亲方某来在2008年11月份因为车祸去世了,我母亲赵某某就守寡了。今年双抢期间,陈某伏开始到我家来,我开始问他来干什么,他说是来帮我母亲做媒。结果后来是他自己和我母亲谈爱。后来陈某伏一直经常来我家。我不反对陈某伏和我母亲好,但不允许他到我家来。今年7月份(具体日子记不清了)晚上11点多,我带儿子起来上厕所,我到我母亲房里拿厕纸时就发现陈某伏只穿一条短裤站在我家后门口。我当时就打了他几个耳光,把他推出大门,还警告他再也不要来了。这回他又累教不改又来了。

打完陈某伏后,我又将这块木板放在我母亲房间床铺对面的墙边了。刚才我已经指认给你们民警看了,就是你们拿回来的这块木板。

第二天,他崽骑摩托车带着陈某伏来到我家,要我家里带着他去看伤,我当时就一起到了青山桥医院,检查结果就是后脑有积血,其余的情况正常,他的家人将他送到县中医院,我和我娘都到了中医院,我娘到医院后,我就回了家,后来我一直没有来看他。现在他的伤势怎么样,我就不清楚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某(被告人方某之母)的证言。

证实:我在一个月前经人介绍认识了陈某伏,当时我们都是单身,但我儿子方某反对我与陈某伏交往。2010年8月18日晚11时左右,我到厕所解手,这时我听见窗外有人喊我,我一看是陈某伏,我就要他回去,不要到我家来,但陈某伏不肯走,于是我就开门将陈某伏带到我的房间里。这时我家的小狗不知因何叫,我儿子方某就从二楼走了下来,直接走到我的房间,并要我开门。我把门打开,我儿子方某与陈某伏就相互扭打在一起,当时两人都是用手打。在这过程中,我儿子从地上捡起一块木板,朝陈某伏的脸猛打,顿时,陈某伏的脸出了许多血,我就拼命劝架,将双方某开了。打完架后,我儿子方某就走了。当时我看陈某伏受了伤,就要送他回去,他不肯,后来他就自己回去了。

第二天早上九点多钟,陈某伏的儿子骑着摩托搭着陈某伏来到我家,说陈某伏被打伤了,要求去治疗。我就跟他们一起先到了青山桥医院照了片,后来他儿子要求去湘潭县人民医院治疗,我就同他们一起到了湘潭县人民医院。我看这是我儿子方某打的陈某伏,心里过意不去,就一直在人民医院“招呼”陈某伏直到现在。

证实:2010年8月18日晚11时左右,赵某某的儿子方某将被害人陈某伏打伤后,第二天,赵某某陪同被害人陈某伏先后到青山桥医院和湘潭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

2、证人方某厂(被告人方某之叔)的证言。

证实:我哥哥过世后,赵某某就一直一个人在家。2010年5、6月份,赵某某与陈某伏两个人开始谈恋爱。陈某伏就经常到赵某某家来住。但赵某某的两个儿子都不同意陈某伏到这边来住。方某他们的意思是:如果赵某某要和陈某伏在一起,就干脆办个结婚证到陈某伏家去。但赵某某一直不愿过去。陈某伏也老是过来。所以方某他们一直反对,双方某直有矛盾。

2010年农历七月初十(2010年8月19日)下午,我妹子打电话过来问情况,我才知道七月初九的晚上,陈某伏又到赵某某家来了,方某又与陈某伏发生矛盾,双方某方某家打了一架,方某将陈某伏打伤了。当晚陈某伏就自己回去了。到了初十早上,陈某伏的儿子回家,带着陈某伏到了赵某某家,叫上赵某某一起又到了彭某村X街上开塑钢门窗店的方某一起把陈某伏送到医院看伤了。

证实:方某因反对被害人陈某伏到其家里与母亲赵某某谈恋爱的问题,与陈某伏产生矛盾。2010年8月18日晚,陈某伏又来方某家里找赵某某,双方某生打架,方某将陈某伏打伤后,第二天将其送到医院看伤的事实。

3、证人张林(被告人方某同村村民)的证言。

大概在今年端午节的一天,方某找到我家跟我讲了一件事,他讲分水乡X组的陈某伏跟他娘赵某某有暧昧关系,经常来找他娘,他不能忍受这件事。我跟他讲要他跟陈某伏把话讲清楚,要陈某伏不要再来了,同时跟彭某村的方某来支书讲一下这个事情,要陈某伏不要找你娘,不然的话就会不客气了。方某当时听了我的话也答应要得。过了二十多天后,陈某伏也找到我家,他就跟我讲他到赵某某家去被方某抓住打了两个耳光,我对他讲既然人家不欢迎你,你就不要去了。他就讲他还买了一台电风扇在赵某某家,我就讲你把电风扇接走就再不要来了。陈某伏讲要得。到了2010年8月19日晚上7点钟左右,陈某伏的儿子突然打电话给我讲“方某打了我父亲,这个事怎么搞法方某现在人又不在屋里!我会报110的!”我当时没搭白,他就挂电话了。

证实:被告人方某在案发以前,因不满陈某伏到其家中找其母亲赵某某因而发生过矛盾的事实。同时证明2010年8月19日晚,被害人陈某伏的儿子打电话给张林反映方某打了其父亲并准备报警的事实。

4、证人陈某(被害人陈某之子)的证言。

我是来报案的(2010年8月20日),我父亲被他人打了。在2010年8月19日早上6点钟左右,陈某某打电话给我,讲我父亲被方某打了。于是我从湘潭赶回来,看见我父亲坐在方某村家前面的树下面。当时我父亲鼻子、嘴巴出血,头部到处都是伤痕。于是我马某把我父亲送到青山桥医院,在医院里拍了照,做了CT之后,医院不答应治疗,医院建议要我把父亲陈某伏送到湘潭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过湘潭县人民医院的诊治后,医院告诉我,我父亲脑壳内有淤血,脑晰被打动了。情况就是这样的。我父亲被打的原因是,在一个月之前通过他人介绍,我父陈某伏与赵某某两人在一起,双方某愿意。由于赵某某的儿子方某不同意,要我父亲不要到赵某某家去。在2010年8月18日我父亲陈某伏就去了赵某某家。方某见我父亲在他家之后,就把我父亲打伤了。

证实:被害人陈某伏儿子陈某将其父亲送往医院治疗并报案的事实。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证实:2010年8月19日早上他在分水乡X村屋前发现陈某伏,并联系陈某伏儿子陈某,告知其父亲受伤要其回家的事实。

6、证人彭某乙的证言。

证实:2010年8月19日早上,她在家附近发现受伤的陈某伏的情况。

7、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证实:2010年8月19日上午,医务人员马某某在湘潭县第七人民医院接待伤者陈某伏到医院看伤的事实。

三、鉴定结论

湘潭县公安局潭公法病鉴字(2010)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证实:死者陈某伏系生前被钝性物某作用于头部致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并颅内出血、脑内血肿而死亡。

四、现场勘察检查记录、照片。

证实:案发现场方某家的基本情况。

五、物某、书证

1、现场提取的木板。

2、人口信息材料

证实:方某的身份情况。方某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抓获经过

证实: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情况。

六、视听资料。讯问方某情况光盘一张

七、其他证据材料

1、被告人亲属恳请从轻处理报告。

2、调解协议书一份

证实:2010年8月26日被告人方某亲属与被害人陈某伏亲属就民事赔偿部份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方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原方某在陈某伏住院期间的开支除外),此款庭审前已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因家庭和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方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辩解称“被害人的死亡医院也有一定责任”。经查,无证据表明医院在救治被害人的过程有过错或过失的责任,被告人方某的此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方某的指定辩护人樊坚平、宋军辩护中称“本案系家庭和邻里纠纷,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并不严重,不能排除医院未及时治疗和治疗不当的因素;被告人方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其本人及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未能预见其行为的严重后果,但在公安机关向其了解案情时主动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方某以暴力阻止被害人陈某伏与其母交往,无证据表明被害人陈某伏存在过错;也无证据表明,被害人陈某伏在医院救治期间医院有未及时治疗和治疗不当的因素,被告人方某持木板击打被害人陈某伏头部等致命部位,应当预见到其严重后果,并放纵行为的发生,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方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其本人及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方某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25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龙共明

审判员周孚林

二O一一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周勇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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