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覃某甲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甲,曾用名覃X,绰号“X”。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某,男,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延期审理一次。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卫星、林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及辩护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5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覃某甲在同村人覃某丙通的提议下,伙同覃某丙友、覃某乙等人持刀、砂某、木棍在宾阳县X村委会门前的公路守候准备殴打大罗某戊人。当晚23时左右,当被害人罗某戊庭等二人骑自行车从芦圩街X村X路段时,覃某丙通便上前将人拦下,在确认某必庭是与其有矛盾的大罗某戊人后,被告人覃某甲等人对罗某戊庭进行殴打,致使罗某戊庭身体多处被捅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11年11月9日,覃某甲到宾阳县公安局芦圩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重大刑事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宾阳县公安局芦圩派出所的证明、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方位照片、现场中心地面上的血迹照片、死者照片、死者伤口照片、死者衣服刺破口照片、尸体勘验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桂教审南地字(1994)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009)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某、证人覃某丙、马某、罗某丁、罗某戊、罗某己的证言、同案人覃某丙飞、覃某丙友和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某。

本院认某,被告人覃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现行刑法施行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罚原则,应该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被告人犯罪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供被告人书写的认某一份。经查,被告人覃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犯意的提出、召集被告人进行故意伤害行为以及拦截被害人的均不是被告人所为,因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甲起到的是次要作用,为从犯,依法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严重暴力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某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蒙天富

人民陪审员陈玲

人民陪审员罗某戊容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强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