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女,×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X组,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男,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女,×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X村,系原告儿媳。
被告鲍××,男,×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X组,身份证号码:××。
被告杨××,女,×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鲍××之妻,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男,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刘××诉被告鲍××、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受理后,原告刘××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1年8月10日鉴定机构作出某伤残等级鉴定,二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所遭受的“左侧胫腓骨骨折”是否是汽车碾压所造成进行鉴定,后又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日常生活需要护某进行鉴定,2011年11月18日鉴定机构对这两项鉴定作出某鉴定结果,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李××、张××,被告鲍××、杨××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的主要治疗费、误某、护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暂按50000元起诉,原告伤残、二次手术费,待司法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鲍××、杨××共同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受伤系自己摔伤并非被告车辆碾压所致,原告起诉数额过高,有很多不合理项目,请法院查清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刘××坐在本村鲍更西家(坐南朝北)门前东西石板上等待做磁疗,原告坐南面北,被告家大门朝东,门前有一条南北村道。被告鲍××在自家大门内将自家的倾卸大货车发动后(拉着手刹),离开车去提水向车内加水,车子在发动后,由于某人看管,从大门内溜出,冲向坡下,穿过门前村道,向原告所坐的石板溜去,石板边尚有二村民在站着说话,发现车溜向自己后,大声喊叫并迅速躲闪开,其中一人连自己的自行车都来不及推走被车压坏。由于某告是脑出某后遗症,尚未完全康复,左腿行动不便,车子冲过来时,不能有效躲避,等被告鲍××从家里提水出某后,原告已经趴在了车子下,被告鲍××同他人赶紧将原告送往首阳山镇卫生院(也即偃师市第三人民医某)拍了X光片,由于某生院医某条件有限,当日被告又将原告送往偃师市人民医某救治,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擦伤,3、骨质疏松症,4、糖尿病,5、高血压病,6,脑出某后遗症。住院期间2人护某。2011年5月23日出某,共花费医某26175.34元,其中被告支付住院费4500元,另给原告现金100元,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先予执行了被告17014.67元。原告还提供偃师市人民医某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共计32.4元,但没有日期,2011年6月20日在偃师市第三人民医某拍片费2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杨××曾给原告出某证明1张“二0一一年四月22日上午,刘××被鲍××的卡车压伤,造成脚某、脚某、小腿三处粉碎性骨折,在医某期间一切费用由鲍××负责。证明人杨××鲍××妻代签受害人:朱高安刘××”。2011年5月6日,南蔡庄村委会出某证明1张“首阳山镇X组鲍××,男,于2011年4月22日因车将X组刘××腿压伤,造成骨折,在村部调解多次。鲍××给医某交了4500元医某费现刘××住院花费已花费2万余元。目前,村里没办法调解请上级机关处理。南蔡庄村村委会2011年5月6日”庭审中,原告还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计750元,鉴定检查费用1张计90元。火车票3张,计331元,(系原告儿子得知原告受伤从东北部队回来的单程车费),另有出某车发票共计300元,汽车票296元,对交通费,被告认为火车票与本案无关,出某车发票票号相连,交通费过高。根据洛阳信谊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2011年8月10日作出某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还有一母,1929年生,其母育有二男四女。
另查明,洛阳鑫正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某鑫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骨折为“直接暴力所致”,鉴定结论为:1、刘××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120天为止,需要护某;2、刘××的下肢骨折不符合汽车碾压伤的特征。被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被告还提交其为原告垫付的门诊费票据158.7元。关于某告为原告购买便盆5元,塑料盆4元,毛巾5元,护某垫24元,共计38元,另有偃师市第三人民医某2011年4月30日拍片费30元,原告予以否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明1份、南蔡庄村委会调解证明1份、偃师市人民医某诊断证明、出某、病历医某单据、鉴定书、石桥村委会证明等及被告提供的X片报告单、洛鑫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鲍××、杨××对其所有的车辆管理不善,使车辆在发动后,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自动从大门内溜出,可能引发对他人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风险,司法鉴定书虽认为原告下肢骨折不符合汽车碾压特征,为直接暴力所致,但除被告汽车溜滑外,无其它致害条件,故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本身系脑出某后遗症,左腿行动不便,身边又无人护某,使其在险情发生后本能避让,不能奏效,原告方亦有一定责任,故应当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案情,酌定原告方承担30%的责任,被告方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门诊费根据票据,本院确认为158.7元,原告住院费用26175.34元,虽然原告在住院期间曾注射胰岛素和检测血糖,但这些费用是治疗骨折必要的检查项目,且被告亦不能举证该费用确切数额,本院确认该费用。原告提供的偃师市人民医某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共计32.4元,但没有记载日期,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6月20日原告早已出某,在偃师市第三人民医某拍片费2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儿子的火车费331元,本院予以支持,其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11047.46元(5523.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10元/天×31天),由于某告住院以前系脑出某后遗症,不能像正常人一样劳动和生活,误某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某告住院,需要人护某,故其护某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护某为938.28元(5523.73元/年÷365天×31天×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6.85元(3682.21元/年×5年÷6人×10%),以上医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9877.63元。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杨××赔偿原告刘××医某、医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7914.34元(39877.63元×70%=27914.3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1773.37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刘××6140.97元。
二、被告鲍××、杨××赔偿原告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和第二项内容于某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0元,申请费320元,鉴定费750元,鉴定检查费90元,共计1820元,由原告刘××承担546元,被告鲍××、杨××承担1274元。被告鲍××、杨××申请鉴定所花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2340元,由其自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聪敏
审判员陈红晓
代理审判员杨攀龙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薛群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