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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诉永城市弘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徐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永城市弘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X镇汉兴园南5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甘某某,总经理。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层。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该公司法务。

原告梁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诉被告永城市弘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徐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追加被告申请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张泰和三被告永城市弘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京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诉称,2010年8月2日,原告梁某某的丈夫吴某福驾驶豫x号三轮车行至105国道与326省道交叉口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豫x、豫x挂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某福当场死亡,梁某某受伤及三轮车损坏。商丘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吴某福负次要责任,梁某某无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系徐某某的雇员,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永城市弘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与我单位是一种挂靠关系,实际车主是被告徐某某,运输公司每年仅收取2000元的管理费用,仅应在收取管理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是弃车逃逸有异议,原告诉请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向原告直接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司机王某某就算有事发后离开现场的行为,但王某某已采取了相关措施,构不成拒赔的理由,商业险也应当赔付,并会在庭审后提交王某某的报警记录。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案第一被告为被保险人,实际车主是徐某某,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与保险公司无直接保险关系,不是保险利益人,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受害人。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五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五原告梁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的基本情况;3、保单复印件4份,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身份证、户口本、派出所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方的基本情况;5、公司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6、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证明原告梁某某的治疗情况;7、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支付医疗费x.79元;8、火化证,证明死者吴某福已火化;9、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支付交通费800元;10、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梁某某的伤残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后续治疗费为4000-6000元,鉴定费为1000元;11、车损鉴定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车损为8400元及鉴定费1000元。

被告永城市弘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庭审中和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挂靠协议1份,证明该肇事车辆于2009年10月10日才挂靠,公司仅收取一年的管理费用2000元;2、4份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x元且含不计免赔,在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向被保险人说明的情况下,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3、2010年8月2日4:02分110接警记录和事故发生时向保险公司报险记录,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司机王某某依法采取了措施,不仅向110报警还向投保的保险公司报险,并已按保险公司要求保护好现场,车辆也没离开现场,按保险合同约定,应该视为驾驶人员已依法采取了措施,保险公司没有理由拒赔。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保险条款1份,证明未采取措施逃逸的,保险公司免赔。

被告永城市弘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徐某某对五原告梁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提交的证据2、3、6、7、8无异议,对证据1和4中的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5、9、10、11有异议,理由是对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逃逸有异议,新户口本上仍有死者名字有瑕疵,黄某派出所的证明证明不了龚氏丧失劳动能力,派出所和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梁某某和死者吴某福在城镇居住,原告吴某乙的误工证明应提交公司营业执照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吴某福和梁某某的工资证明无法定效力,时间矛盾。对房东的户口本有异议,不能证明死者在该房屋居住,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对伤残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同意被告永城市弘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徐某某的质证意见外,还对原告吴某丁与死者的抚养关系不认可,证据之间有矛盾,不能认定符合城市务工人员,应提供劳动合同及三个月工资单等,对伤残申请重新鉴定,车损鉴定和评估费过高。对四被告无异议的证据2、3、6、7、8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本院认为,五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三性”原则,客观真实有效,且四被告并未在法院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证据1、4、5、9、10、11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酌定为600元。

原告梁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对被告永城市弘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理由是二者为挂靠经营,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被告永城市弘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理由是没有加盖印章,不能证明证据的真实性,也不能否认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王某某弃车逃逸的事实,对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员王某某已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商业险,对证据1、2、3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梁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和被告永城市弘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徐某某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理由是该条款不能证明与保险单系配套条款,与本案无关。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2日3时50分,原告梁某某的丈夫吴某福驾驶豫x号三轮车行至105国道与326省道交叉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的豫x、豫x挂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某福当场死亡,梁某某受伤及三轮车损坏。商丘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吴某福负次要责任,梁某某无责任。吴某福的车损为8400元,梁某某两次住院共计39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支付医疗费x.89元,梁某某的伤残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后续治疗费为4000-6000元,吴某福与吴某福是同一人。死者吴某福与伤者梁某某从2005年一直在商丘市睢阳区东方办事处侯庙村委会小宋庄居住。肇事车辆豫x、豫x挂号半挂车的主车和挂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投有交强险和共计x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司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采取了向110报警和保险公司报险的措施。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3388.47元/年,2009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被告徐某某已向五原告支付x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豫x挂号半挂车与吴某福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某福当场死亡、梁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商丘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的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吴某福负次要责任,梁某某无责任。被告徐某某作为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应对死者吴某福和伤者梁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雇佣司机,不负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的主车和挂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投有交强险和共计x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采取向110报警和向保险公司报险的措施且弃车逃逸行为并没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实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明确说明,因此,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五原告进行赔偿。吴某福的死亡赔偿金和梁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x.2元和x.55元、吴某福的丧葬费为x.5元、吴某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4元、车损为8400元、鉴定费为1000元;梁某某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的标准计算为4252.4元和3071.2元、医疗费为x.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元、营养费为390元、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交通费为600元、鉴定费为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336.82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吴某福的酌定为x元、梁某某的酌定为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因交通事故致吴某福死亡和梁某某伤残而形成的吴某福的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元、车损8400元、鉴定费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和梁某某的残疾赔偿金x.55元、误工费4252.4元、护理费30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600元、医疗费x.8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36.82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x.9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97元;被告徐某某赔偿鉴定费2000元,余款由五原告梁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自负。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要求被告永城市弘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因被告徐某某已先行支付五原告x元,故原告梁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须返还被告徐某某x元。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以上共计x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玉伟

审判员张侠

审判员初宁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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