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0年9月10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2月22日被广西南宁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2011年3月3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6月20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丙,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道县人,住(略),系周某乙之XX。
被告人周某丁,又名:X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10年9月10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4月8日被广州花都区赤坭派出所抓获,4月14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6月20日被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某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某某、沈建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书记员伍琴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周某丙、被告人周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道县X村后头寨石山于1982年经道县人民政府以道小字X号《山林所有证》确定为该村X组集体所有。2006年10月26日小甲村X村X组签订《小甲村后头寨石山租赁合同书》,约定何某某从2006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26日期间租赁后头寨石山开采石头,年租金500元,小甲村委会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盖章确认。之后何某某于2007年11月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石材开采经营。为了建设宁道高速公路,2009年4月20日宁道高速管理公司的郭某某、杨某某与道县X村民何某某等人签订合作协议,成立道县后头寨石场,共同开发小甲村后头寨石山,向宁道高速六标段提供石料。同日,杨某某与小甲村X组在何某某租赁合同的基础上签订合同承包后头寨石山采石,年租金30000元,承包年限2009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随后,道县后头寨石场先后投入资金200余万元开工建设,各种设备进场施工。对此,时任小甲村支书的被告人周某乙与周某癸、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何某己、周某戊(均已判刑)以后头寨石山权属系小甲村X组所有为由,组织并带领小甲村X村民上石场阻工。为了更好组织、约束周某村民阻工闹事,被告人周某乙组织开会,以周某村X组织周某村民实施阻工、闹事、上访、与各级政府谈判,授意代表制定小甲村X村规民约”,要求周某村民积极参加对后头寨石场阻工。2009年12月,道县X乡政府为维护小甲村X村民的合法权益和宁道高速公路的顺利建成,调整了小甲村村委会班子。2010年5月份,在外打工的被告人周某丁回到小甲村X村代表,出面继续挑起事端组织小甲村X村民阻工闹事。致使后头寨石场一直无法正常施工生某,2009年7月18日至2010年7月16日近一年中,小甲村X村民群体性阻工闹事18次,造成道县后头寨石场巨额经济损失。经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至2010年6月14日止,员工工资损失一项就达三十九万六千元(人民币396000元)。主要事实如下:
1、2009年7月18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人周某乙与周某癸、周某乙、何某己等六人到石场不准石场开工、修路及砌护坡。
2、2009年8月3日被告人周某乙与周某癸、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何某己,以2008年道县X村后头寨石山确权给小甲村X村民一百多人上石场阻工,不准石场开工生某。
3、2009年8月4日上午9时,石场放炮炸石头,听到炮声被告人周某乙叫周某乙到周某各组敲锣通知村民拿东西到石场阻工闹事,被告人周某乙与周某癸、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何某己等百余周某村X村民砸毁石场食堂桌椅、碗盆,打伤白芒铺乡人大主席周某民、股东何某某、何某某。致后头寨石场2009年8月22日才恢复生某,期间停工19天,其中雨天6天,实际停工13天。经法医鉴定:何某某损伤程某为轻微伤(甲级);何某某、周某民损伤程某为轻微伤(乙级)。
4、2009年7月份,为更好组织周某村民阻工闹事,由被告人周某乙组织开会,确定周某癸、周某戊、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何某己等十六人为代表,十六名代表当场每人出资一百元人民币作为阻工闹事的经费。周某壬从该经费中拿钱买了一面铜锣,按照会议的安排将铜锣交周某乙敲锣鸣号。此后,凡是小甲村X村民上石场阻工闹事均由周某乙敲锣通知。当年9月份,经周某乙授意,又在十六名代表中选出周某癸、周某乙、周某壬、周某戊为总代表,作为小甲村X组织周某村民实施阻工、闹事、上访、与各级政府谈判。
5、2009年8月5日,为进一步约束小甲村X村民,在被告人周某乙的授意下,由周某癸、周某戊、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何某己等人组织在周某乙家召开会议,会上由周某癸口述,周某戊执笔制定了小甲村X村规民约”,要求小甲村X村民积极参加对后头寨石场阻工,否则,便不承认其周某村民身份,家里大小事不予帮忙相威胁等。由周某戊持“村X村民各户签名捺印,要求周某村民积极参加对后头寨石场阻工。
6、2009年9月8日下午,周某乙组织周某村民十六名代表开会商量到石场阻工事宜。下午6时左右,参加会议的周某癸、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何某己组织一百多名周某村民到天鹅岭便道阻工,提出没有代表的允许不能开工修路。
7、2009年9月18日上午9时,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何某己组织二十多周某村民到天鹅岭便道阻工。
8、2009年9月19日上午10时,周某癸、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何某己组织一百多名周某村民到天鹅岭便道阻工。以后头寨石山权属未解决好,不能修路,为进一步阻止石场开工修路,还指示村民在便道上挖一条沟,种了2棵松树。
9、2009年9月20日上午9时,周某癸、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何某己组织一百多名周某村民到天鹅岭便道阻工。提出后头寨石山权属未解决好,不经周某村民同意,石场不能修路。
10、2009年11月6日上午10时,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何某己组织一百多名周某村民到石场阻工。以后头寨石山权属是全村的,未经他们许可不得开工。后头寨石场生某被迫再次中断。
11、2009年12月21日上午9时,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何某己组织一百多名周某村民到石场阻工。用石灰把后头寨石场生某出来的产品作上记号,并在石场挂上写有“誓死捍卫小甲村人民的利益”的横幅,插上小旗,不准开工。
12、2010年1月7日中午12时,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何某己组织一百多名周某村X村的为由又到石场阻工,把已由乡政府撤出的横幅重新挂在便道中央。
13、2010年1月14日上午9时30分,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何某己组织一百多名周某村民到天鹅岭便道阻工。以后头寨石山权属未解决好,不能修路。
14、2010年1月20日上午11时到下午6时左右,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何某己组织一百多名周某村民到天鹅岭便道阻工。以后头寨石山权属未解决好,不能开工,不能修路。
15、2010年3月3日上午10时,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何某己组织七十多周某村民到天鹅岭便道阻工。不允许后头寨石场恢复生某。
16、2010年5月12日上午9时,经多次协商小甲村X村民同意后头寨石山恢复生某。期间后头寨石场停工173天,其中雨天58天,实际停工115天。5月13日后头寨石场开工生某。但是,当天上午9时,被告人周某丁与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组织三十多名周某村民到石场阻工,不准后头寨石场开工。
17、2010年5月27日下午2时至下午7时,被告人周某丁与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组织三十多周某村民到石场阻工。在石场料场附近搭建草棚,阻止石场开工放炮。并扬言:再不停工,死个把人也不要紧。后头寨石场被迫第三次停工,此次停工后,直到2010年8月10日后头寨石场才恢复正常生某。期间后头寨石场停工73天,其中雨天15天,实际停工58天。
18、2010年6月2日,因周某村民搭建的草棚不符合安全生某规定,被执法部门依法拆除。2010年6月5日下午3时,被告人周某丁与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组织八十多周某村民以拆除他们搭建的草棚为由到石场阻工闹事。
19、2010年6月7日下午3时,被告人周某丁与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组织八十多名周某村民到石场阻工。在5月27日搭建草棚处重新建一新棚,搬来床、桌子、炉子等生某用具。并安排一个盲人、两个年过七十的五某某和周某乙在里面吃住,以阻止后头寨石场放炮生某,由小甲村X村民按人头集资提供生某费及补助。
20、2010年7月15日晚,被告人周某丁与周某乙、周某乙、何某己组织小甲村X村里老学校开会,被告人周某丁与周某癸在会上发表了支持第二天去石场阻工的讲话。第二天上午,被告人周某丁与周某乙、周某乙、何某己、周某乙等人组织小甲村X村民一百多人再次到石场阻工,将石场员工郭某某、陈某某打伤(没有做法医鉴定),毁坏用电线路等设备。经法医鉴定为:郭某某损伤程某为轻微伤(甲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某、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某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乙是本案的首要分子,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丁是本案的积极参与者,系从犯,应当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对二被告人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周某乙在一年半至二年半间予以量刑,对被告人周某丁在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间予以量刑,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乙辩称:自己没有当支书之后的事均未参与,并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乙的辩护人周某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对量刑的意见是:被告人周某乙10月中旬撤职,期间身为支部书记,做了违法的事情,村民对山林权属的事还是存在争执的,本案是事出有因的;周某乙撤职后,后面的事还是继续的进行,是周某癸去进行的,与周某乙无关,其后的事周某乙不承担刑事责任。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周某丁辩称:未组织搭建草棚及安排盲人、五某某等人到棚子里住;也未讲过“再不停工,死个把人也不要紧”的话;在开会时也从未发过言;参与了二次阻工搭棚子是事实,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因本案,被告人周某乙于2011年2月22日被广西南宁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某丁于2011年4月8日被广州花都区赤坭派出所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的供述、辩解
1、周某乙的供述及辩解:“我们村与后头寨石场达成协议,付村里租金三万元钱一年,后2009年10月份我被撤职了,并未组织开会。”
2、周某丁的供述或辩解:“为了阻止小甲村后头寨石场开工,被周某壬、周某戊喊回来了,回来后,参加了村里的几次集会,主要是讲要去上访,当时被选为代表,还去阻工二次。”
二、证人证言
1、同案人周某癸的证言:“2009年刚开始时,周某乙是直接煽动并带领村民进行阻工闹事的,到2009年8月份,周某乙就退到幕后操纵。指使周某戊、周某乙、周某乙、周某壬、周某乙、何某己、周某戊、周某庚煽动村民。他还做我的工作,还叫何某己来做我的工作。选了十六个代表:周某戊、周某乙、周某乙、周某壬、周某乙、何某己、周某戊、周某某等。2009年8月5日中午我们在周某乙家吃的中饭,饭后我、周某乙、周某戊、何某己、周某乙、周某乙、周某戊、周某乙、周某乙、周某庚、周某辛、周某壬等人在周某乙家制定了村X村民跟随代表参与石场的阻工、闹事,周某戊执笔写的。我们阻工闹事后政府出面协调,石场就给了我村X村规民约执行最好的一个,阻工,闹事17次,每次都是他敲锣的。那面锣是周某壬从他管的经费里面拿钱买的。十六个代表主要作用是为了应付政府,安排阻工、闹事。后又从十六个代表选出四个总代表周某乙、周某壬、周某乙和我,来管理阻工、闹事的经费。活动经费有四笔。搭建简易厂棚是2010年5月27日由代玉、珍洪、蚕洪、永红他们带了二十多人去的。我参与阻工的次数记不得了,都是2009年去的,2010年我一次都没去,但我参加了阻工、闹事前的会议。”
2、同案人周某戊的证言:“我们阻工近二十次。我去了五某。阻工分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石场未开工时由周某乙亲自组织。第二阶段是石场开工后周某乙没当支书时,周某癸、周某乙、何某己组织。第三阶段是2010年5月周某玉回来后集资搭厂棚,叫五某某守石场。第四阶段是道县法院判决书下来后,我和周某癸组织开会上访。村规民约是2009年11月左右在周某乙家里制定的,当时我、周某癸、周某乙、周某壬、何某己、周某乙、周某戊等人参与制定的。周某癸口述我写的,周某癸进行了修改。内容共有六七条,目的就是为了争回石场所在石山的权属。我参加八次会议。”
3、同案人周某乙的证言:“最开始的那天是2009年8月的一天,中午我接到周某壬的电话,讲村子上为了后头寨石场的事开会,晚边周某乙就在全村通知到老学校开会了,会上是周某癸讲话的,主要是讲到后头寨石场去争山地权属的事。去了两次阻工。我管钱,阻工是周某癸他们组织的。村规民约是在周某乙家定的。那天我到周某乙家时,已经有蛮多村民在他家里了。那天我在村规民约上签了字,按了手印。有些村民没有去,就由周某戊拿着村规民约到各户去补签。我参加了后头寨石场阻工闹事,几次我记不清了,但我记得年前去天鹅岭便道阻工去了一次,年后至今我总共去后头寨石场阻工闹事三、四次,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到后头寨石场阻工闹事主要是周某癸组织的,有一次他在老学校当着很多村民说:石场的事肯定要搞到底的,我不带群众搞好这件事,我就对不起小甲村,我就卷起被盖带着老婆孩子滚出小甲村。为了争权属每次去后头寨石场天鹅岭便道阻工闹事,都会事先召开村民大会,开会大都在老学校开的。一般都是周某癸主持会议,并作出总结表态,作出决定。积极支持周某癸的人主要有我自己、周某乙、周某壬、周某戊等人。反正村里选出的十六名代表都是周某癸的支持者,对后头寨石场采取什么措施或者是如何某对这个问题,基本由我们村的上述人员研究决定。按照研究意见去实施。选代表关健是要经过周某癸、周某乙、周某乙三个人同意,他们三个人同意就是代表,我们共十六名代表,代表主要是在这次争石场权属的时候起带头作用。开会研究的时候要在场。从去年到现在阻工有十多次,只要听到石场放炮炸石头,周某乙就敲锣喊群众,我们就去阻工。我们定了村规民约的,谁不去的话,他家的大事、小事周某村民就不准去帮忙。我当代表管了石场交给的三万元钱。2009年几月记不清了,周某壬打电话通知我说“周某村民为后头寨石场的事,周某乙要组织村民上石场阻工闹事,要你也参加,村X村干部也要你回来参加”。会议地点在学校,这次村民大会选出16个代表。我是代表之一。2008年8月制定村规民约的,是在周某乙家里,我吃完饭才去的。搭厂棚是周某玉2010年5月份从广东回来后搞的,第一次被乡X村民第二次搭草棚,还叫两名五某某、一个残疾人和周某乙进住草棚。不让石场开工放炮。”
4、同案人周某乙的证言:“十六名代表组织村X组织的,是周某乙负责通知周某玉回村X村民阻工闹事,并想出在周某耕地上搭棚来达到阻止石场开工的目的。2009年8月份由周某乙组织周某的党员、村X村民积极分子开会,定下16名代表,负责与石场、政府谈判、签字,组织村民到石场阻工闹事,十六名代表又选出周某癸、周某乙、周某壬、周某戊为总代表,周某乙负总责。出面组织的是四名总代表。我和周某乙当时闹的比较凶,后来周某玉回来组织村民闹事阻工,我也参加了,但没有那么积极了。周某癸负责组织过,这也是在周某乙的授意下进行的,周某癸、周某乙、周某乙、周某戊比较积极主动,周某乙是负责通知村民开会,到石场阻工闹事。我当时被周某乙的煽动和引诱,以村X村长来让我们想当村干的积极分子,主动自觉参与这次长达一年的闹事阻工。阻工闹事开了几次会我不知道,主持会议有三个阶段。周某某当支书时,周某某主持,周某癸当支书时,周某癸主持,后来周某玉又组织了几次。第一次是周某某组织,县X组,周某某讲我们要去县里把权属争回来;第二次是乌县长来协调石山权属问题,当时村里许多人围着乌县长讲,又讲不清。乌县长走后,周某乙就提出选代表,选了十六个代表。第三次是代表和石场签了协议回来,周某乙组织周某村民开会,给六十天时间搞好权属问题,不然阻工。第四次是县里下了个四号文件,把石山的权属给了四组,周某乙组织周某村民开会,选了十三个代表去北京,去北京后周某乙被撤职了,周某癸当了支书。第五某开会是因为很多群众到县里闹,复议维持了原来的,周某癸组织周某村民开会,要去市里复议,周某癸说分两批,一批去市里,一批在家阻工,第二天,周某乙就敲锣阻工了,以后周某癸又开了几次会,我在砌屋没参加。第六次开会是第二次去北京,会议前,周某戊最先讲。我参加了七八次阻工闹事,搭厂棚两次我都参加了。”
5、同案人周某乙的证言:“村规民约是周某癸、周某戊他们起草制定的。在制定村规民约前一天,我们周某村民开了会的,是在何某己家开的。周某玉回来后组织了周某乙,周某乙、周某戊、周某乙、何某己、周某壬、周某某、周某乙等到后头寨石场闹事最凶。周某玉带着周某乙他们到天鹅岭搭厂棚堵路。阻工闹事我去了好多次。我对2009年8月4日上午阻工有印象,那次有很多群众先上石场,后来我接到乡政府的电话叫我上石场做工作,我看到有一群村民围着何某某、何某某推打,又有一群村X乡人大周某席。我怕周某村民怪我,我就在一棵树下乘凉,没说什么,也没做什么。还有一次就是2010年7月16日朱某某乡长打电话给我,叫我上山阻拦,不给他们出事,我就骑摩托车到石场,看到有好几十个周某村民在吵,我看他们很激动,不好说什么,站在旁边看。我是十六名代表之一。”
6、同案人何某己的证言:“村规民约是在周某乙家制定的,周某乙经常发动村民阻工闹事。周某玉从广东回来后总是与周某乙商量,连周某癸都参加不进去。其实周某玉带人到石场附近搭建厂棚都是同周某乙商量后才做的。我们阻工闹事都是周某乙为首的。2009年12月周某乙没有当支书了,就是周某乙、周某乙他们组织村民在争后头寨石场的权属,2010年5月,周某乙把周某玉喊回小甲村X村民继续争后头寨石场的权属。在制村规民约的头一天,周某乙开了一部车回村里召集周某乙、周某癸、周某乙、周某戊他们商量好了的。第二天早由周某乙、周某癸、周某乙、周某戊召集村民代表在周某乙家中吃了中午饭,由周某戊执笔,周某癸向村民宣读,然后各家各户周某村民都签了字。铜锣是周某壬带人去买的,给周某乙敲的。村里收到后头寨石场三万元钱由周某乙保管,由周某癸负责支取开支,其他人不得支取。2008年我村X村后头寨石山的权属到县处纠办反复核过,后头寨石山权属归我村X组。2009年夏蓉高速公路需要大量的山石铺路,经有关部门检测后头寨石山的石头达到质量标准,我村X组的部分人看到这座石山有大的利益,开始鼓动不明真相的村民出面闹事了。2009年7月份,周某乙组织了一个支部会,参会的人有十几个人,他们是周某乙、我、何某某、周某癸、周某乙、周某戊、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会议是周某乙组织开的。这次会议的主要议题是关于后头寨石山的权属,我们一致认为后头寨石山的权属应是全村X组所有。于是,周某乙2009年7月18日下午通知我、何某某、周某癸、周某乙等人到石场闹事,不许石场开工、修路、砌护坡;2009年8月3日周某乙叫周某乙到周某七个组敲锣通知村民到石场阻工闹事,第二天早晨,石场放炮炸石头,听到炮声周某乙叫周某乙到周某各组敲锣通知村民拿东西到石场阻工闹事。这次阻工闹事后,起草了一份村规民约。2009年9月18日、19日、20日、11月6日、12月21日、2010年1月7日、1月14日、20日、3月3日、5月5日、13日、27日、6月7日都阻工闹事。搭棚子的事是周某玉提出来的。2010年6月份第一次搭棚子我没去,第二次我去了。女的负责割草,男的负责搭建棚架的。到北京上访第一次是周某乙组织。第二次是周某癸组织周某七个组开会,自愿报名到北京上访。”
7、证人郭某某的证言:“2010年7月16日9时,白芒铺乡X村民一百多人来我的石场打人砸东西,不准我们施工。2010年7月16日9时,白芒铺乡X村民由周某乙敲锣叫一百多人来我的石场打人砸东西,不准我们施工。“驼子”打了我七、八下。有二、三十个人要打何某某,何某某躲到炸药仓库才没被打。我去拉何某某时,被十多个妇女拉着,抢我的包,拉扯我的衣服,凤狗的老婆还拿木棍用力戳我的下身。我听说我的管理员陈某某被他们打了。我认识的有周某乙、周某癸、周某玉、周某某、周某乙、周某乙、周某权、周某宏。带头的有周某癸、周某乙、周某壬、何某己、周某乙等人,2010年8月开始他们阻工已有十七次,实际阻工128天。”
8、证人周某戊的证言:“我第一次去阻工是周某乙为首的。村规民约是在周某乙家我们有十多个代表写的,周某戊讲定个条约出来,周某癸就念给大家听。每次阻工是周某戊、周某乙、周某乙、周某癸、何某己带头的。去年主要是周某乙组织。”
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我2009年6月1日开始在小甲村后头寨石场做石场现场管理工作。我来了后石场的工作基本处于停工状态。小甲村X村民一直吵吵闹闹,要求石场停工,共有20多次。2010年7月16日9时,白芒铺乡X村民有一百四十多人来打人砸东西,郭某某、罗某和我被打伤。闹得最凶的是周某权、周某宏、周某玉、周某乙、周某某。”
10、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小甲村X村后头寨石场闹事是从2009年8月3日开始的,这天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最凶,周某乙、周某戊、何某己、周某乙、周某癸、周某壬都在现场。以后有十多次。我到现场处置的有六、七次,我认为开始时组织策划的有周某乙、周某乙、周某癸。以后继续组织策划的也是周某乙、周某癸、周某壬,到目前是周某玉、周某乙、周某乙在实施运作了。”
1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村规民约是晚上在老完小开会签名的,开会在场的有周某乙、周某乙、周某癸、何某己。内容有不参与石场的活动屋里的大事小事村里人不管,排除在周某之外。开会一般是周某癸主持会议,周某癸先提一下头给别人讨论。周某乙敲锣喊人。周某玉集资搭的厂棚,周某玉回来后自5月13日起四次闹事,我同周某玉、周某乙去了两次。我参加五、六次开会,开会一般是周某癸、周某戊主持会议,第一次开会选十六名代表,后又补选了四个代表。”
1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组织开会的早一阶段是周某乙、何某某、何某己,周某光,周某戊是周某光打电话要他管的。新干部上来后就是周某癸、周某乙了。我送到公安局的铜锣是我弟周某壬带村民去买的,这铜锣是给周某乙来召集村民到后头寨石场阻工、闹事用的。”
1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是在后头寨石场负责放炮及生某的,昨天,小甲村X村民来了八个人,说我们放炮砸坏了他们的锅了,然后强行把我们的锅拿走了。我认识其中二个人,叫周某玉、周某某,其它不认识。我是2009年5月8日来小甲村后头寨石场。到今天周某村民共阻工十七次,带头的主要有周某乙,老偏、周某乙、周某癸、何某己等。最近是一个叫周某玉的人来石场闹事很凶。”
1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后头寨石场是2006年4月开始的,我和我哥哥何某某、何某喜、吴某明合伙搞的,后与三标段合并,5月进场。到8月份周某的周某癸,周某某、周某、周某志、周某壬、何某己就到石场闹。8月4日组织周某村民100多人来闹事阻工。打伤何某某、何某某,砸烂食堂桌椅、碗盆,把空压机管子都砸烂了。后经协商石场又开工,开工后一个多月,周某癸、周某某、周某壬、何某己又发动群众去闹。10月份开始前后阻工十多次。每次阻工我们有记录的。我这个石场是04年搞的,2007年周某乙找到我要每方村里收一元钱。我不同意。在何某己家里又提出,还说收一元少些事。我也不同意。从2009年7月18日周某乙、周某癸、周某某、何某某、周某志、周某庚、何某己就到石场闹,周某癸讲得最多。2009年8月3日又煽动100多人到石场闹,8月4日上午周某乙、周某癸、何某己、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戊又组织了100多人来阻工。周某戊用拳头打我,周某用凳子砸我的头部,何某某、政府的周某席也被打。砸石场的东西。以后他们还到石场闹了十多次,后周某玉又带人搭棚阻工。”
15、证人蒋某某的证言:“我是2010年1月1日被抽调处理小甲村X村后头寨石场闹事的,据我了解是周某乙组织周某癸、周某戊、何某己、周某乙、周某乙、周某玉阻工、闹事的。”
1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周某村民在石场和到天鹅岭便道工地上阻工闹事最开始是原来的村X村民讲周某玉是周某乙叫回来的,有一次听见周某玉跟人讲:‘石场的权属归四组我不服,大家都去搞吧,我不怕,搞出事来我去坐牢。’周某玉今年回来了两次的,这句话是今年清明节之前讲的。我去了一次阻工闹事。”
1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2009年7月以来小甲村X村民为后头寨石场的权属多次到后头寨石场阻工,刚开始是周某乙、周某壬、周某乙、周某乙等人组织周某村民上山的,周某癸、周某乙也去了,周某乙在当村干部之前是他亲自上石山参加村里的阻工的,后来他当上村干部后就叫我代替去参加阻工。因为他当了干部不好出面了,村里要求每户去一个人,他当上村X乡里叫去的,是叫周某乙做村民工作的。后来周某玉从外地回来了,周某玉和周某乙就组织周某村民到石场阻工,阻工是周某乙具体通知的。我老公周某乙在未当村干部之前去了很多次石场阻工,我知道的有三次。”
18、证人罗某证言:“2009年7月以来小甲村X村民来石场阻工达18次之多。最后一次是2010年7月16日,小甲村X村民一百多人来我的石场打人砸东西,其中有周某戊、周某癸、何某己、周某玉、周某某、周某乙、周某乙、周某权、周某乙。我印象深的还有一次是2009年8月4日9时周某村民100多人来闹事阻工。打伤何某某、何某某,砸烂食堂桌椅,碗盆,参加的有周某戊、周某癸、何某己、周某、周某乙、周某乙、蒋某、周某宏、周某乙。又将乡人大周某席、民警蒋某波打伤。”
1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后头寨石场原股东是何某某、何某某、何某喜,后来我加入了,我们有合作协议的。从2009年8月3日至2010年6月15日,小甲村X村民来石场阻工达17次,造成损失(略)元,其中员工损失458160元,机械设备损失(略)元。第一次是2009年8月3日下午4点多钟,周某乙、周某癸、何某己、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等人带领100多人来阻工,周某乙在我办公室前面的坪子上指着我讲“你们要是开工的话,我们就组织人上来打人”。第二天(8月4日)上午九时周某乙、周某癸、何某己、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又组织了100多人来阻工,后达成协议,我们于8月22日开工,2009年9月8日、18日、19日、20日周某癸、何某己、周某乙、周某乙四次又组织少则20人,多则100人来不准我们修路。2009年11月6日上午周某乙、周某乙、周某戊、何某己、周某乙又组织了100多人来阻工,2009年12月21日上午周某乙、周某乙、周某戊、何某己、周某乙、周某乙又组织人来阻工,2010年1月7日周某乙、周某乙、周某戊、何某己、周某乙、周某乙又组织100多人来阻工,2010年1月14日周某乙、周某乙、周某戊、周某生、何某己组织100多人来天鹅岭阻工,不准我们修便道。2010年1月20日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戊、周某生、周某乙又组织100多人来阻工,2010年3月3日周某乙、周某乙、周某壬、何某己、周某乙、周某乙又组织70多人来阻工,2010年4月16日我们与周某部分村民达成了协议。但周某乙、周某乙不同意,直到5月12日才与周某乙、周某乙达成了协议。我们5月13日开工,刚开,周某玉、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又来闹事。2010年5月27日周某玉、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生、周某乙组织40多人来阻工,周某玉最凶,我们被迫停工,周某村民马上在石场附近搭了个草棚。2010年6月5日周某玉、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某、周某乙以拆了他们的厂棚为由又来阻工、闹事。2010年6月7日周某玉、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乙、周某某、周某乙又组织80多人来阻工,并搭了个新厂棚,这次阻工从5月27日至今23天。”
20、证人何某某的证言:“我是后头寨石场的股东之一,是法人代表。原来有三个股东:我、何某某、何某喜,后来加入了杨某某。我们有合作协议的。带头去阻工、闹事的是周某乙、周某癸、周某乙、周某玉。周某乙、周某玉是今年内闹得最凶的了。原来的妇女主任何某己每次闹得最凶,今年基本不参与了。”
2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组织来石场阻工主要是周某癸、周某玉、周某乙、周某乙、周某壬,去年周某人去石场打架后周某戊、何某己、周某某三人逼三组的人在写有后头寨石山是全村公山的纸上签名,签名就有钱,不签名就不给钱。”
2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我是2010年4月来后头寨石场做工的,我亲眼见小甲村X村民来阻工,第一次是2010年5月底周某玉、周某某、周某某等人组织30人搭了个厂棚。第二次搭厂棚是2010年6月周某玉带了80多男女搭建的。周某玉还口出狂言,他要为周某村民争回权属决心要大,甚至决一死战也要达到目的。”
2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带头闹事的主要有周某玉等人。”
24、证人周某乙的证言:“厂棚是周某玉牵头搭建的。”
四、物某、书证
1、小甲村X村民历次阻工一览表,罗某了每次阻工参加的人、数量等具体情况。
2、小甲村X村民2009年8月5日的村规民约,证明该条约将阻工作为该村X村民必须履行的义务。
3、小甲村后头寨石山租赁合同证明该石场的租赁情况。
4、道县X村后头寨石场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某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等,证明该石场系合法经营的主体。
5、小甲村X村后头寨石场和谐共建协议,证明就石场复工与村里的协商情况。
6、道县人民政府2008年6月25日关于后头寨石山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即道政处决字(2008)X号,证明2008年6月25日将后头寨石山确权给小甲村X组,白泥山败诉的事实。
7、道县人民政府2009年12月28日作出的道政处决字(2009)X号决定书,证明小甲村X组,小甲村村委会败诉的事实。
8、2010年5月8日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即永政复决字(2010)第X号证明永州市人民政府维持道政处决字(2009)X号决定书的事实。
9、2010年7月20日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道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及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8月17日作出的(2010)永中法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人民法院依法确定小甲村X组享有后头寨石山的权属,小甲村村委会败诉的事实。
10、周某乙所用阻工铜锣的照片,证明周某乙所用阻工铜锣的情况。
11、周某乙、周某丁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12、抓获经过,证实因本案,被告人周某乙于2011年2月22日被广西南宁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某丁于2011年4月8日被广州花都区赤坭派出所抓获归案的情况。
五、鉴定结论
(一)法医学鉴定结论
1、永濂鉴〔2009〕临鉴字第X号,证明何某某被阻工群众殴打致轻微伤(甲级)的事实。
2、永濂鉴〔2009〕临鉴字第X号,证明何某某被阻工群众殴打致轻微伤(乙级)的事实。
3、永濂鉴〔2009〕临鉴字第X号,证明周某民被阻工群众殴打致轻微伤(乙级)的事实。
4、永濂鉴〔2009〕临鉴字第X号证明吴某喜被阻工群众殴打致轻微伤(乙级)的事实。
5、永濂〔2010〕(法医临床)鉴字第X号,证明郭某某被阻工群众殴打致轻微伤(甲级)的事实。
(二)价格鉴定结论,证明因阻工给石场造成员工工资损失人民币396000元的事实。
六、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能互相印证,可作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丁多次与他人共同扰乱后头寨石场的生某秩序,致使后头寨石场的生某无法正常进行而停工近一年之久,给该石场造成严重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罪名成立。为阻止石场生某,被告人周某乙多次召集群众会议、群众代表会议,且煽动群众到石场阻工,为有效组织同村X村民上石场阻工,被告人周某乙指使他人制定“村规民约”,被告人周某乙在本案中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周某丁四次直接到石场阻工,且在阻工过程某在群众中产生某定的影响力和号召力,属于扰乱社会秩序的积极参与者。故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周某乙是本案的首要分子,系主犯,被告人周某丁是积极参与者,系从犯”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乙提出“自己没有当支书之后的事均未参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周某乙撤职后,后面的事还在继续进行,与周某乙无关,其后的事周某乙不承担刑事责任。”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被告人周某乙于2009年10月15日之后虽未担任支书,但其利用其原担任的职务及对村里的影响力,还有其指使他人制定“村规民约”的约束力,通过他人向其汇报情况时仍安排他人继续阻工闹事及上访,对此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均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周某乙系本案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丁提出的:“未组织搭建草棚及安排盲人、五某某等人到棚子里住;也未讲过‘再不停工,死个把人也不要紧’的话;在开会时也从未发过言。”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因以上犯罪事实证人证言均能证实,且相吻合,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乙的辩护人周某丙还提出“被告人周某乙10月中旬撤职,期间身为支部书记,做了违法的事情,村民对山林权属的事还是存在争执的,本案是事出有因的,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及被告人周某乙提出的“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乙在一年半至二年半间予以量刑的意见,因该量刑建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某、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规定的量刑幅度不相符,本案的被告人周某乙亦无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因此,对该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丁在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间予以量刑的意见,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示,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已无社会危害性。据此,对被告人周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某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某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周某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某嫒
人民陪审员何某某
人民陪审员沈建嫒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伍琴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某、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某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十五某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某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某以下。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某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某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