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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阳市双马王某织有限公司与开封市大鹏纺纱厂管辖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海阳市双马王某织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X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大鹏纺纱厂。

住所地:开封市龙亭区X乡X村。

负责人岳某,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

上诉人海阳市双马王某织有限公司因不服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被上诉方提供的合同是不真实的,应以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为准,合同的履行地在海阳市”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将案件移送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双方盖章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件,合同中显示“签约地点:开封”,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如产生纠纷,由合同签约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系有效约定。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该证据中双方没有对管辖进行约定,但该证据中仅有上诉方单方盖章,且系复印件,上诉人据此辨称双方未对管辖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玉峰

代理审判员苏芳

代理审判员张丽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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