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海阳市双马王某织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X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大鹏纺纱厂。
住所地:开封市龙亭区X乡X村。
负责人岳某,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
上诉人海阳市双马王某织有限公司因不服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被上诉方提供的合同是不真实的,应以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为准,合同的履行地在海阳市”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将案件移送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双方盖章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件,合同中显示“签约地点:开封”,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如产生纠纷,由合同签约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系有效约定。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该证据中双方没有对管辖进行约定,但该证据中仅有上诉方单方盖章,且系复印件,上诉人据此辨称双方未对管辖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玉峰
代理审判员苏芳
代理审判员张丽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