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出生于(略),住(略)。
被告:(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李某诉被告(略)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略)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6年6月至2008年5月间,被告因资金短缺,先后9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分文。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略)民委员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5日至2008年5月20日,被告共向原告出具收据9份,分别为:2006年6月5日,借款x元、5005.72元;2006年7月17日借款x元;2006年7月19日借款4000元;2006年8月7日借款x元、2006年8月15日借款x.29元;2006年12月26日借款x元;2006年12月27日借款x元;2008年5月20日借款x元,该款约定月息1.5分。上述借款收据均有被告财务人员曹某卿签字并加盖有被告公章。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有被告财务人员曹某卿签字并加盖有被告公章,可以作为被告欠原告款的证据予以认定,上述借款共计x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原告的债权应予保护。原、被告借款中,除2008年5月20日借款外,其余借款双方均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此纠纷的形成系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所致,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略)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七十八万六千八百五十六元及利息(其中五十万从二○○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一分五厘计付;其余二十八万六千八百五十六元从二○一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六百六十八元,由被告(略)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建超
审判员宋大海
人民陪审员李某文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