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X镇溪沿居委会。
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常德市X镇。
委托代理人文XX,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XX与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国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春生、人民陪审员徐金凤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方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与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4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原告按约施工并已完成打桩,钢架基础、钢架主体工程,由于被告在原告工程施工中,终止公司经营,导致工程未能按合同完工,经湖南鸿天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工程量应为(略)元,而至今原告未获得一分工程款,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XX公司给付工程款(略)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欲证实原告刘XX与被告XX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钢体结构厂房施工合同的事实;
2、湖南鸿天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2011年9月28日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一份,欲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价值为(略)元的事实;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无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且工程未进行验收,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系XX公司与其他债权人在执行过程中经人民法院委托所作出的结论,不能作为原告在诉讼中的依据,原告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应由双方协商或另行选定机构。
被告对其辩解举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向被告提供相应的施工资质证明,钢体结构厂房面积为3108平方米,承包价每平方米550元,立式储油罐4个,每个容积为3000平方米,承包价格为70万元,同时,原告必须服从被告质量监管人员的质量监督,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支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规定进行了施工,后由于被告经营不善停产,原告在施工完2个立式储油罐的加工制作工程和钢体结构厂房的主体工程后停工。被告XX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0万元,其余工程款一直未付。
2011年在债权人田某、樊某、刘XX申请执行被告XX公司时,本院2011年8月委托湖南鸿天房地产评估对XX公司名下的房屋(厂房)、厂区内的附属设施及部分厂地坪整体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出具估价结果报告,该报告中已明确表示厂区内工业用房评估价值不包含该房产集体土地使用价值,其钢架合同,产权面积为3024米,层高6米,成新率95%,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409元,评估价格为(略)元。
另查明,原告刘XX诉被告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已调解2个立式储油罐,应付原告刘XX工程款105万元,被告XX公司已支付的20万元依法扣除后,还应支付85万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自愿合法有效,原告虽未向被告出具其本人的资质证明,但其聘请的施工队伍是在被告派人监督下进行的,后由于被告XX公司经营终止,且仅支付部分工程款,致使原、被告的工程施工合同未履行完毕,对于立式储油罐的工程款,双方已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对钢体的结构厂房,合同未履行完毕的原因在被告方,故被告XX公司理应支付已建的工程款。对于厂房及附属设施的评估是在债权人田某、樊某、刘XX与被告XX公司执行中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且被告及其他债权人均未提出异议。该评估结果已生效,应予认定。因在评估报告中,已明确表明评估中不包含房产占地范围内及土地使用权价值。故对于被告认为钢构工程评估结果中含有土地价值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为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XX工程款(略)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18元,由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文国新
审判员李春生
人民陪审员徐金凤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方芳
附判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