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男,×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X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卿,男,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首阳山办事处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男,×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X村,系豫C×××号面包车司机。身份证号码××
被告陈××,男,×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豫C×××号面包车车主,系陈×之子。身份证号码××
被告中国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王某大道华泰王某X号楼。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磊磊,男,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到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晓丽,女,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诉被告陈×、陈××、中国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卿、被告中国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5103.30元、误工费26000元、护理费127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营养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1104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摩托车车损133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41500元)计75881.30元。2、被告在投保的范围内先予支付原告赔偿款;3、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二次手术费另案处理。
被告陈×辩称:答辩人与原告陈××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交通部门认定我负事故全部责任不合理,另外我已付费用41500元。
被告陈××辩称:我父亲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我的名下,我的车在中国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被告陈×驾驶豫C××号面包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因疾病突发造成车辆失控,与对向陈××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陈××受伤后,被偃师市中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下端骨折,颅脑损伤,”住院5天,后转入洛阳正骨医院治疗71天,共花医疗费55110.30元(原告只诉55103.30元),花交通费300元,摩托车车损1330元。
另查明:偃师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偃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某条规定,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陈××无责任。
又查明:原告陈××在偃师市首阳山宝通塑料泡沫厂工作,平均月工资2800元,即每天93元,陈××2人陪护,其陪护人员岳素霞、杨香竹均在该塑料泡沫厂工作,2人平均工资为每月1800元,即每天60元。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陈××10级伤残11048元(5523元×20年×10%),陈××误工费从受伤之日(2011年1月5日)到定残之日(2011年7月4日)共181天扣去76天,共105天9765元(105天×93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2张,医疗单据4张,陪护证明2张,出院证2张,工资表3张,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1份,鉴定书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驾驶豫C××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陈××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受伤的交通事故。偃师市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认定为陈××无责任,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因陈×驾驶的车辆登记在陈××的名下,该车分别在中国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受伤后的各项费用应由中国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予以理赔,超出的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第三人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赔付。陈××在偃师市中医院住院5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71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其误工费16883元[(5天×93元)+(71天×93元)+(105天×93元)],护理费4860元[(5天×60元)+(71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5天×10元)+(71天×20元)],营养费1470元[(5天×10元)+(71天×20元)]。原告医疗费5804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470元+55103.70元),被告中国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付1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赔付原告陈××其余48043.30元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0级伤残)11048元(5523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赔偿5000元,原告车损1330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中国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某、第一百三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十某、二十某、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某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833元,护理费4860元,残疾赔偿金11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33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937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某决生效后10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48043.30元(其中41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直接给付陈××)。
二、驳回原告陈××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1520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聪敏
审判员陈红晓
代审判员杨攀龙
二0一一年十某月十某日
代书记员薛群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