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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由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对其取保候审。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蒙某甲驾驶桂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载蒙某甲桓沿县道480线由平朗方向往平朗街方向行驶。至平朗邮政所门前路段,由于蒙某甲驾车没注意观察、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车辆驶出公路右侧水田后侧翻,侧翻时车辆挤压电杆,造成蒙某甲桓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蒙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蒙某甲桓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蒙某甲主动投案,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相关费用x元。

本院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人蒙某甲与被害人蒙某甲桓系叔侄关系,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后,得到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蒙某乙的证言,横县X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调解书、承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蒙某甲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属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蒙某甲属于过失犯罪,又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定罪处罚后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对被告人蒙某甲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营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蒙某甲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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