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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XX与被告周XX、石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XX,女。

委托代理人糜XX,湖南省XX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周XX,男。

被告石XX,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谢XX与被告周XX、石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查明原告主张的8万元债权本院于2008年9月17日以(2008)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结案。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8万元债权本院于2008年9月17日以(2008)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该笔借款由怀化市顺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给原告,该调解书已经生效并由本院在执行期间。原告谢XX就同一债权再次向本院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谢XX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340元,退回原告谢XX。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燕

审判员陈发林

人民陪审员陈声伟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许丽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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