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XX,女。
委托代理人糜XX,湖南省XX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周XX,男。
被告石XX,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谢XX与被告周XX、石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查明原告主张的8万元债权本院于2008年9月17日以(2008)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结案。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8万元债权本院于2008年9月17日以(2008)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该笔借款由怀化市顺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给原告,该调解书已经生效并由本院在执行期间。原告谢XX就同一债权再次向本院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谢XX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340元,退回原告谢XX。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燕
审判员陈发林
人民陪审员陈声伟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许丽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