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绥宁县X乡X村X组人,系绥宁县移动通信时代专营店老板,住(略)。
被告袁某某(袁某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宁县保安公司负责人,住(略)。
被告绥宁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村村主任。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光与被告陈某某、袁某某、绥宁县X乡X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光于2010年11月15日以与被告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光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于某光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原告于某光负担。
审判员贺良国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依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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