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女。
被告唐某某,女。
原告侯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唐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借原告人民币贰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讨要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贰万元整,并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侯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x)。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一张、当事人身份资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4000元,因双方没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侯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红梅
人民陪审员杨宏
人民陪审员吴松球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袁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