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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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的被害人。

被告人花某某(别名花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6月4日被信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5月6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太平(略)事务所(略)。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被告人花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花某某在余集镇X街李XX所经营的方正科技手机店内,因纠纷与李发生矛盾,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花某某用西瓜刀将李砍伤,后逃窜至新县X镇。当日22时许,被告人花某某主动到新县公安局沙窝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惩处。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花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赔偿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3万余元。当庭提交了请求民事赔偿的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花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花某某作案时患有冲动性人格障碍,请法庭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害人自身有过错,被害人的攻击行为是本案的导火索;四、被告人家属已经赔偿对方经济损失x元。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花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花某某在余集镇X街李XX经营的方正科技手机店内,因购买手机与李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之后,被告人花某某跑到附近余集街心连心超市,拿走一把西瓜刀和一把尖刀,再次来到李XX的店内,对着李XX砍、捅数刀。致李XX身体多处受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因外伤所致李XX开放性气胸、肺部破裂、肺塌陷,其损伤程度属重伤;李XX右手拇指指掌骨缺失,愈合后右手及右手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属重伤。被告人花某某作案后逃窜至新县X镇。当日22时许,被告人花某某主动到新县公安局沙窝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李XX受伤后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在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19天,共开支医疗费x.19元。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XX胸外伤伤残程度为九级,手外伤伤残程度为七级。被害人受伤后,花某某的家人已给付赔偿款x元。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李XX陈述:花某某到其店内购买手机后,因不满意,对手机进行了调换。2011年4月14日晚,花某手机店要求退款,花某某打其一耳光,并拿玻璃杯子砸其,其躲过后,拿滑板车砸花某某。花某某离开没多久,又进店里,猛窜到其面前举刀就砍,先后砍中其胸部、腹部,其用手挡的时候,刀还砍到右手。其跑出手机店,花某某追出来说要砍死其,被人拦住了。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花XX证明:案发当时,其正在李XX店内和郭泽虎说话,其儿子花某某从另一个门进来,等发现时,花某某的刀已经捅到李XX身上去了。其赶紧拽儿子,李XX身上直淌血就往外跑,其儿子又去追,被其拼命拉住。

(二)证人郭XX证明:其在李XX手机店里时,花某某突然拿出刀隔着柜台对李XX砍去,李XX用右手去挡,刀砍到李XX的右手后又直落到李XX的左胸处,当时就出血了,花某某又对李XX右侧腋下砍一刀,花某芳把花某某拽住。其事后听说李XX右手拇指根部肌肉被砍掉,左胸的4根肋骨断了,肺也破了。

(三)证人李X证明:案发当晚,其看见花某某拿刀追着李XX跑。

(四)证人代XX证明:丈夫花某某在李XX手机店买了一部手机,想换手机,李XX态度不多好。后来花某某从外面回来,右手上有血,其公公花某芳回来说花某某把李XX砍了。

(五)证人陶X证明:儿子花某某在李XX店内购买了一部手机,以及案发当晚其看到花某某回家后,地上趟的有血,以为花某某受伤了的情况。

(六)证人郭XX证明:其回家时丈夫李XX已经被砍伤,花某某拿着一把刀在门口站着。其赶到医院,李XX在余集卫生院急救室,简单包扎后转往县医院做手术。

(七)证人周XX证明:2011年4月14日夜里7点左右,发现有个男人从进口跑出心连心超市,其追赶到超市门口,看到这个人往地上扔东西,跑过去发现是冻肉刀和西瓜刀的包装盒。

(八)证人陶XX证明:其在沙窝街上看见表哥花某某,且有只手在流血,花某某说他在余集街将一个卖手机的砍了。其让花某某去投案,花某意后,其领着花某某去沙窝派出所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花某某供述:其在李XX店内购买手机后,想把手机退了,李XX说话很难听,其非常生气,就用右手打他的脸、手,李XX就拿小孩骑的自行车去砸其。其到街上心连心超市,拿了两把刀就走了,一把是平头刀、一把是尖头刀。其左手拿着尖头刀、右手拿着平头刀来到李XX店内,右手拿着刀对李XX头部砍了一刀,然后对着其前胸连砍两、三刀,砍的同时还用刀带劲往他身上捅。其还想砍的时候,父亲花某芳拉其,让其别砍了。李XX往门外跑,其追上后又对李砍,后来被父亲拉住,刀也砍飞了。砍人后其去沙窝,准备坐车去深圳,遇上表妹陶璐璐,陶劝其自首,其就到沙窝派出所投案了。

四、勘查、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五、鉴定结论

(一)商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李XX胸部等伤,根据其损伤特征符合锐器伤;因外伤所致李XX开放性气胸、肺部破裂、肺塌陷,其损伤程度属重伤;李XX右手拇指指掌骨缺失,愈合后右手及右手拇指功能完全丧失,属重伤。

(二)信阳市精神病医院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花某某作案时患有冲动性人格障碍;对本案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六、书证:

(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花某某犯罪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二)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干警提取刀具及其外包装的情况。

(三)报案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案发以及公安干警接处警的情况。

(四)新县沙窝派出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花某某于2011年4月14日晚到新县沙窝派出所投案的情况。

(五)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花某某曾被市劳教委决定劳教。

(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提交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户籍证明、出生证明、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花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两处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花某某在案发后,经亲友的规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花某某系主动投案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花某某作案时患有冲动性人格障碍,请法庭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信阳市精神病医院对花某某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精神医学鉴定,对本案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自身有过错,被害人的攻击行为是本案的导火索。经查:被告人花某某先动手打人,在被害人还打后,其跑出去找了两把刀返回将被害人砍伤,被告人花某某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的责任,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对辩护人提出其亲属已经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花某某的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被告人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花某某的一贯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医疗费x.19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5683.20元(x元/年÷365×111天)、护理费2889.28元(x元/年÷365×47天)、交通费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元(20元/天×28天+30元/天×19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伤残补助费x元(x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x.94元[x.49元/年×(12+18)年×40%÷2]共计x.61元。(除去已给付的x元,下余x.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青树

审判员卢颖

审判员赵开友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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