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系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范某甲诉被告范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范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范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年底,被告借合伙之名向我借款。2009年12月18日我打入被告之妻杨娜卡上十万元,之后断断续续借给被告人钱。2010年2月份,我共借给被告人现金60万,到2010年12月底算账,除掉买设备的十万元和固定资产外,被告人应归还我363364.56元。此后至今我先后无数次去上海找被告结算要钱。被告在2011年8月26日给我出具了350000元的借条之后,帐就不算了。要么不接电话,要么避而不见。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不仅侵害了我的合法财产权益,同时构成违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恳请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如所述。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范某乙2011年8月6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借范某甲现金350000元;
2、2010年3月份——12月份总账支出表一份;
3、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记录一份共十三页。
被告辩称,买机器十万元是真的,但已加入那350000元里面了。其他的没有了,我是给他打过欠条。
被告范某乙向法庭提供支出记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原被告合伙做塑胶生意期间,原告先后打给被告现金60万元。到2010年12月底算账,除掉买设备的10万元和固定资产外被告在2011年8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范某甲350000元整。原告持借条多次找被告范某乙索要未果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范某甲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被告范某乙2011年8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即借范某甲现金35万元整。和裕三中(厂名)总账支出(2010年3月份——12月份)支出帐一份。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设立、变某、终止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合法行为,其实质要件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和不违反法律或公共利益。原被告由合伙关系转为债权债务关系是双方协商确定的,应予保护。被告出具借条后久拖欠款不还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乙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欠原告范某甲现金3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655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合计8550元由被告范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65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徐中宝
审判员彭玲玲
二0一二年三月七号
书记员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