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鲍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鲍某某于2009年5月25日向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2月12日13时许,在王某乡X街上,原告之子步某某因琐事与王某发生纠纷引起打架。事后,被告及其儿子王某明又到步某某家中对步某某进行了殴打,原告上前拉架时被王某推倒在地,被送往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1548.7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协调不成,原告起诉。另查明,延津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后原被告均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遇事缺乏冷静及谨慎注意义务,在与原告之子打架时,将原告推倒在地,以上事实,有延津县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程序不合法,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并不妨碍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故被告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范围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1548.7元;2、伙食补助费8天×10元/天=80元;3、护理费按1人计算8天×12.4元/天=99.2元;4、误工费因原告已76岁,依法不予支持;5、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6、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727.9元,由被告赔偿原告。案经调解无效,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鲍某某医疗费15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99.2元,以上共计172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王某上诉称:延津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尚未生效,被上诉人即到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诉权,程序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有过争执,上诉人也没有殴打被上诉人,延津县公安局卷宗中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殴打被上诉人的行为,原审依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提交病历,无法证明治疗费用的合法性、关联性,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鲍某某辩称:派出所调查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跑到答辩人家中,先后将答辩人母子打翻在地,答辩人的全部损失应由上诉人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与鲍某某两家因琐事发生争执,事后经延津县公安局王某派出所介入调查,以延公(王)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王某将鲍某某推到在地致伤的侵权事实,王某未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指明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其对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的认可,原审据此判决王某对鲍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某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某卿
二O一O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