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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XX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王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XX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乔晋芳,被告人尚XX及其辩护人范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尚XX在本市二七区X街X号院X单元X楼南户,趁无人之机开门入室,将被害人肖××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经估价价值4540元)、一部康佳手机(经估价价值280元)、六条装饰项链(经估价价值60元)、一条钯金项链(经估价价值714元)、一条铂金项链(经估价价值6251元)、一个蓝宝石吊坠(经估价价值762元)、一对钻石耳钉(经估价价值3200元)、一对钻石戒指(经估价价值1600元)、两块手表(其中一块经估价价值170元,另一块因丢失无法估价)及现金14元盗走。2010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尚XX携带所盗笔记本电脑、手机及部分项链准备销赃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问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随即被抓获,并如实供述其余赃物具体藏匿地点,协助予以提取。现上述赃物除一块因丢失及14元现金未追回外,其余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赃物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书证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移交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赃物购买发票、被告人身份证明、河南省巩义市第一高中出具的在校学生证明;证人张××、王××的证言;被害人肖××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存在自首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存在自首情节,所盗财物绝大部分已发还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尚XX盗窃他人财物,价值x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入户盗窃,社会危害较大,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存在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案发后绝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尚XX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陪审员刘俊明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丁现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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