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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惠某与被上诉人唐某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强、韩某乙,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惠某。

上诉人惠某与被上诉人唐某赡养纠纷一案,唐某于2010年12月22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的赡养费共计2000元;2、判决被告以后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7日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惠某不服原判,于2011年3月3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强,被上诉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唐某与惠某系母子关系,唐某生有二子三女,长子即惠某,次子惠某青(已去世);长女惠某,二女惠某,小女惠某。唐某的丈夫惠某鸣已去世,唐某原跟随小儿媳朱勇娣共同生活,唐某的其他子女均以不同的方式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2O10年9月,唐某的小儿媳朱勇娣离开唐某,唐某与惠某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惠某不再履行赡养义务,唐某的日常生活全靠三个女儿以及雇佣的保姆照顾。唐某月退休金收入为1700元,除去日常水电费,购买药品费用,以及雇佣保姆费用,唐某的生活不能维持,唐某要求子女每月给付赡养费。唐某的三个女儿均能按照要求给付赡养费,但惠某拒绝支付赡养费。经做工作无效,故唐某诉讼来院要求解决。诉讼中查明惠某月退休金收入为1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唐某病历,住院费票费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唐某目前年老、体弱,需要有专人护理,还要支付医疗费用、水、电、气等费用,唐某的退休金已不能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作为子女应在自己的经济承受范围内向父母支付赡养费用。据唐某有三女一子的情况,结合惠某目前的工资收入,该院认为以每月支付300元为宜,此款应从2010年9月支付,对唐某主张的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惠某从2010年9月开始每月给付唐某赡养费300元;二、驳回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惠某负担。

上诉人惠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每月承担300元赡养费明显过高。上诉人月收入为1500元,现在与老伴和儿子三个人一起生活,且三人均患有重病,老伴患有慢性糖尿病,上诉人多年就患有极其严重的心脏病,而且上诉人儿子前段时间因住院还花去x多元,且医生医嘱还要连服三年的药才行。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每月承担300元赡养费明显过高,只要母亲真正需要,花费再多的费用上诉人都愿承担,而且上诉人愿亲身赡养母亲和母亲一起共同生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每月承担100元的赡养费。

被上诉人唐某辩称,不同意同上诉人一起生活,上诉人最少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惠某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2009年惠某诊断证明和病历二份、2009年、2011年惠某刚诊断证明和病历、出院证明六份、医药费票据十一份。拟证明惠某及其儿子患病就医的情况。被上诉人唐某对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对惠某及其儿子患病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惠某刚现在还在上班,有工资,完全有能力支付看病费用。本院对上诉人惠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被上诉人唐某现已八十岁高龄,其退休金已不能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上诉人惠某作为唐某子女之一,在精神、经济方面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应当承担起赡养扶助母亲的义务。一审法院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出发,判令上诉人惠某从2010年9月开始每月给付唐某赡养费3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惠某虽然生活有各种困难、收入有限,亦不能免除其应尽的赡养扶助母亲的义务。上诉人惠某虽提供其本人及儿子患病治疗等相关证据,但不能充分证明其降低300元赡养费的主张,故惠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贾建新

审判员黄智勇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赵彩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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