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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9。

委托代理人张剑波,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阳,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明武,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舒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祥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剑波,被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姜阳、王明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10月27日,曹某经人介绍在(略)-9从徐某处借得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曹某自愿每月按照借款金额的5%向徐某支付利息,并承诺于2010年9月30日前将本息全部偿还完毕。曹某至今未向徐某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徐某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曹某立即偿还徐某借款200000元;2、曹某支付徐某上述借款200000元从2009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曹某辩称,曹某向徐某借款属实,曹某收到了借款200000元。曹某没有偿还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意偿还徐某借款200000元。但徐某请求的利息过高,曹某认为借款期内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曹某从徐某处借款200000元,并向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10年9月30日前归还,月息5%。

至今,曹某未偿还徐某上述借款本金200000元,亦未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某与曹某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曹某从徐某处借款200000元后,负有按约偿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曹某承诺的还款期限为2010年9月30日。现本案所涉借款期限已届满,因此,徐某要求曹某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中,徐某主张从2009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其中,2009年10月27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的为借款期内利息,2010年10月1日之后为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折算成年利率为60%,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徐某自愿要求曹某支付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逾期利息作为借款方在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应当支付给贷款方的利息,在借贷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内利息的情形下,可以参照借款期内利息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5%,折算成年利率为60%,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徐某要求曹某支付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曹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上述200000元借款本金从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曹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上述20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被告曹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冉舒坦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谢祥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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