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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从事零售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电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系被告向某甲之父,住(略)。

原告陈某诉被告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德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1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向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现尚在哺乳期。原、被告由于对大小事无法沟通,婚前感情基础很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特别是被告对自己的儿子实施虐待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无和好可能。为使原告能正常生活,安心工作,儿子能健康成长,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我抚养,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3.诉讼费共同承担。

被告向某甲辩称,孩子还小,我与原告没有大的矛盾,我们可以和好,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春节,原告陈某与被告向某甲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某关系。春节后,双方到深圳各自务工,原告从事美容业零售服务,被告从事电工职业。2007年4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10年7月21日登记结婚,确立夫妻关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向某甲,现尚在哺乳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时有吵架;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吵、打。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棉被8床(含被套)、十字绣一幅;被告无婚前财产。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诉来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门诊病历、保某、手机短信记录、调查笔录、证人陶某某的出庭证言,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本院的电话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向某甲从经人介绍相识、恋某、同居生活至结婚以来,生育儿子,共同生活,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是客观存在的,夫妻间在家庭生活中发生一些矛盾是难免的,但只要双方尊重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彼此多为对方及孩子着想,美满幸福的婚姻、家庭是完全可以建立的,双方亦是可以和好如初的。现原告陈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其未向某甲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其本次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向某甲离婚的本次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甲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某甲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何德成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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