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绍明,重庆市X区周家坝法律报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略)。
被某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廖某与被某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某寨、杨志诚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绍明到庭参加诉讼,被某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原、被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何某。原、被某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被某何某离家外出,至2006年原、被某再无联系,原、被某长期分居。现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原告廖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廖某与被某何某结婚证和户口页,以证明原、被某系合法夫妻和父母子女关系。
2、(略)民委员会及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出具傍证材料、(略)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调解协议,以证明被某何某自2004年离家外出至2006年,原、被某再无联系,原、被某分居达七年以上。
被某何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与被某何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廖某与被某何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何某。2004年被某何某离家外出,至2006年原、被某再无联系,原、被某长期分居达七年以上。2011年12月22日,原告廖某及其子何某与被某何某父母何某1、汪某某在(略)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因廖某与何某夫妻名存实亡,解除婚姻后,何某保有何某1住宅二楼上两间房屋使用权,何某1房屋一栋,计八间及其附属物之产权,在何某具有赡养能力尽到赡养义务的前提下,享有优先继承权。2011年10月13日,原告廖某以原、被某、被某分居达七年以上,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婚生子何某由原告抚养,被某何某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廖某向本院举示的证据,相互形成锁链,足以证明被某何某离家外出多年,现杳无音讯,夫妻间长期分居,致原、被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廖某请求离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某婚生子何某愿随其母亲原告廖某生活,原告廖某也愿意抚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某何某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查清原、被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以及原告的婚前财产,本案不作调整,当事人可依法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廖某与被某何某离婚。
二、原告廖某与被某何某婚生子何某由原告廖某抚养,被某何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何某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廖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无人民法院的生效证明书,不能以此作为另行结婚的依据。
审判长刘春
审判员何某寨
审判员杨志诚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