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
负责人张某,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列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09)咸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某应支付申请人贷款本金x元及截止2009年6月30日的利息罚息x.43元。承担2009年6月3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4370元。承担诉讼费3800元,执行费258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第219条、第22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提取被执行人王某在银行的存款x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岗
审判员刘江
审判员张平会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