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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某、尹某丙、尹某戊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被告人尹某丙(绰号攀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略)。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3月16日被(略)X区分局治安拘留三日。

辩护人张某丁,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戊(绰号乐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3月9日被(略)X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3月15日被(略)X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辩护人扈某、黄某,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人均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州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尹某丙、尹某戊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得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被告人尹某丙及其辩护人张某丁、被告人尹某戊及其辩护人扈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被告人任某与被害人张某己在深圳认识并谈朋友,后二人同居。2011年3、4月份张某己提出分手并更换手机号码中断联系。被告人任某为此很气恼,又因为缺钱用,遂决定对张某己敲诈,并想办法寻找张某己。

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任某联系上张某己,便恐吓张某己给他2万元钱的分手费,否则杀张全家,并将与张的性爱录音及张的裸照发到网上、传给张的亲友,让张身败名裂。之后,被告人任某通过电话、手机短信及QQ信息多次对张恐吓,直至同月16日对张某下“最后通牒”。见此,张某己只好同意先付被告人1万元。此间,被告人尹某丙、尹某戊获知情况,也赞同对张某己进行敲诈,被告人尹某丙表示愿垫付到万州的车费,被告人尹某戊通过发QQ信息亦对张某己实施恐吓。

同月18日上午,被告人任某、尹某丙、尹某戊从四川南充乘车前往万州。途中,三人商定在万州区X乡村基”与张某己见面。同日14时许,三被告人到达“乡村基”门口。被告人任某与张某己到“乡村基”餐厅内见面,由张某己向任某出具一张1万元的欠条并承诺马上取钱交付1万元后,被告人任某向张某己写了一份“承诺”。后张某己带被告人任某到“乡村基”旁边农业银行取款1万元并交给被告人任某。此间,被告人尹某丙、尹某戊站在“乡村基”对面,打电话、发短信询问情况并叮嘱任某注意安全。被告人任某拿到钱后,与被告人尹某丙、尹某戊汇合前往万州区百盛商场处的“麦当劳”聚餐,分给尹某丙、尹某戊各1500元。

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任某身上缴获赃款6818元,从被告人尹某丙、尹某戊身上各缴获赃款1500元,同月20日,发还被害人张某己共9818元。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尹某丙的亲属退还被害人张某己赃款18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尹某丙、尹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手续、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聊天记录、手机信息照片、欠条等;证人徐某、郭某庚、李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己的陈述;被告人任某、尹某丙、尹某戊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尹某丙、尹某戊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尹某丙、尹某戊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在实施敲诈勒索的过程中,被告人任某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尹某丙、尹某戊起次要、辅助作用,为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在三名被告人实施敲诈勒索被害人二万元的过程中,因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其中有一万元没有得逞,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丙能够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任某、尹某丙、尹某戊分别判处五年六个月以上七年六个月以下、四年六个月以上六年六个月以下、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部分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尹某丙、尹某戊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两名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尹某丙、尹某戊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二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不能宣告缓刑,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尹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7日止。)

三、被告人尹某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纯元

代理审判员眭欧丽

人民陪审员曹启惠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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