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良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政协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市第一塑料制品厂破产清算组。
代表人周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平顶山市良基房地产开发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3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X号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9月,原告王某某调入平顶山市第一塑料制品厂工作,被厂里安排在厂区小三楼的一间房子、半间厨房里生活居住,2000年左右原告王某某结婚,经厂领导研究把小三楼北厂设备科的一问办公室和一间电工房共两间平房调整给原告王某某生活居住,居住期间的水电费、房租金由厂里从原告王某某本人工资中扣缴。经本院对原告王某某居住房屋进行勘验,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3.56平方米。2002年平顶山市第一塑料制品厂进入破产程序,2003年9月24日平顶山市土地收购储备发展中心(甲方)与平顶山市第一塑料制品厂破产清算组(乙方)签订了平顶山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合同规定:一、甲方收购乙方坐落于东风路西段北侧的原平顶山市第一塑料制品厂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x.2平方米(折合19.0859亩);二、乙方须在合同签订7日内向甲方交付该地块的有关土地手续。土地拍卖后,甲方先向乙方支付50%地价款,乙方立即进行拆迁,剩余款项甲方在收到腾空的土地后再支付给乙方。乙方保证交付地块权属清楚无争议、人员撤离、设备搬空、结清水电费并办理好有关手续。交付地块要求达到“三通一平”。同时双方对土地交付条件进行约定,其中约定乙方交付土地时,须完成该地块上经营户的关停搬迁工作,办理好水电设施的报停手续,并结清有关费用。平顶山市土地收购储备发展中心收回平顶山市第一塑料制品厂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于2003年12月25日以挂牌方式出让,当日被告平顶山市良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x元(包括土地补偿费、地上附属物拆迁补偿费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价格竞得原平顶山市第一塑料制品厂土地使用权,被告平顶山市良基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该宗地块的使用权后用于兴建“江南世家”住宅小区。2004年6月11日被告平顶山市良基房地产开发公司向第三人平顶山市第一塑料制品厂破产清算组发布通报:一、工地西北角两个车间现已空置,不存在设备及其它资产纠纷,要求于2004年6月20目晚21点前务必拆除完毕,二、如前期所安排之拆除工作不能如期进行,我公司将单方进行强行拆除,三、若因上述两条引起纠纷本公司愿承担一切责任,四、本公司拆除工作动工日期最晚不迟于2004年6月14日l0时。2005年3月27日晚,被告平顶山市良基房地产开发公司组织人员对工地西北角两个车间实施拆除,将在此范围内的原告王某某居住的两间平房和半间厨房一并拆除,被告平顶山市良基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实施拆除时未对原告王某某室内物品予以公证和保管,经原告王某某对其损失物品进行核算价值x元,自2005年3月28起,原告王某某一直在外租房居住,每月支付房租300元。另查明,被告平顶山市良基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安置方案采取按原住房面积l:1的比例进行补偿,超出补偿面积按均价70。3出售,并按每月200元进行临时安置(期限为拆迁完毕之日起到交钥匙时),每户在搬迁时补助100元搬家费用。
原审认为,被告拆除原告租住的公房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搬家费、物品被毁损失,因被告在实施拆迁时未对原告房屋内物品进行公证和保管,导致原告物品损失无法核实,责任在于被告,故应按原告提供的物品损失数额确定原告损失,同时被告在实施拆除后应支付原告王某某半年租房费用,以便于原告另租住处,原告要求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恢复居住的原状或安置住房、继续承租房屋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平顶山市良基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某某被毁物品损失x元、搬家费200元、租房租金1800元,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
判决送达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平顶山市良基房地产开发公司非法拆迁,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良基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2005年4月至2009年7月的房租x元,2009年8月至安置之日止房租按500×2/月计算。二、平顶山市良基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赔偿上诉人x元,或者给第三人平顶山市第一塑料制品厂破产清算组一套不小于83.56平方米的住房给第三人平顶山市第一塑料制品厂清算组由上诉人承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良基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该土地是我公司从市政府土地收购储备发展中心购买的,该土地上的附属物是平顶山市第一塑料制品厂清算组拆迁的,我公司不是拆迁人,没有拆迁王某某的住房。我公司不应当给上诉人王某某支付租金,也不应当提供一套83.56平方米的住房给第三人平顶山市第一塑料制品厂清算组由上诉人承租。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平顶山市良基房地产开发公司虽然通过平顶山市土地收购储备发展中心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但该公司没有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具备房屋拆迁人的拆迁资格,不能拆迁王某某租住的房屋。平顶山市良基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没有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和给王某某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拆迁了王某某承租的房屋,违背了《河南省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按照《河南省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平顶山市良基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提供一套(与拆迁前王某某租住面积相同83.56平方米)房屋由王某某继续承租。并支付王某某自房屋被拆迁时起至今的房屋租赁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妥,应予纠正。王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9)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平顶山市良基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王某某被毁物品损失x元。
三、平顶山市良基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清算组提供面积相当83.56平方米的住房一套,由王某某承租;
四、自2005年4月1日起,平顶山市良基房地产开发公司每月为王某某支付房屋租金200元,直到提供租住房屋时止;
五、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有被告平顶山市良基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军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О一О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过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