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2010年4月13日因吸毒被祁东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同年4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2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8月1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明知自己收购的和介绍买卖的是犯罪所得的车辆,仍多次收购和介绍买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人陈某甲单独或与同案人一起盗窃摩托车两起,被盗摩托价值2,150元;被告人刘某乙三次收购或介绍买卖摩托车三辆,价值3,150元。具体犯罪事实:
一、2010年3月13日下午,肖兴旺(在逃)窜至祁东县X镇玉合大酒店附近,将被害人徐某某一辆红色“宗申”牌摩托车盗走。事后,经被告人刘某乙介绍,肖兴旺将所盗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某。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2010年3月13日下午,同案人肖兴旺骑一辆盗窃来的男式红色宗申牌摩托车,经他介绍,同案人肖兴旺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某。
2、犯罪嫌疑人肖兴旺的供述,其于2010年3月13日下午,在祁东县X镇玉合大酒店附近盗窃一辆男式红色“宗申”牌摩托车,事后,经被告人刘某乙介绍,以8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
3、被害人徐某某陈某:2010年3月13日下午,他放在祁东县X镇玉合大酒店附近的一辆男式红色“宗申”牌摩托车被盗。
4、出警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徐某因摩托车被盗于2010年3月13日17时10分报警。
5、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肖兴旺盗窃摩托车的犯罪现场情况。
6、摩托车三包卡、保险单、照片及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待办凭证,证明被害人徐某被盗摩托车的基本特征。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于2010年3月中旬的一天以800元的价格购买刘某乙和肖兴旺送来的一辆摩托车。
8、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李某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刘某乙和肖兴旺,被告人刘某乙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肖兴旺。
9、提取赃物笔录,证明侦查机关从李某某家提取涉案赃物红色宗申牌男式摩托车一辆。
10、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扣押肖兴旺所盗红色宗申牌男式摩托车一辆。
11、领条,证明被害人徐某从侦查机关领回其被盗摩托车一辆。
12、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乙没有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0年3月17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窜至祁东县盛世宏城附近,将被害人周某某的一辆“豪鹰”牌摩托车盗走。事后,被告人陈某甲将所盗摩托车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刘某乙。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5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他于2010年3月17日中午在祁东县盛世宏城附近盗走一辆“豪鹰”牌摩托车,事后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乙。
2、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供述他于2010年3月中旬以4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人陈某甲盗取的一辆“豪鹰”牌摩托车。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某:2010年3月17日中午,他放在祁东县盛世宏城附近的一辆红色毫鹰牌男式摩托车被盗。
4、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盗取摩托车的现场情况。
5、照片,证明涉案被盗摩托车的特征。
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乙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的经过。
7、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周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1,25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甲、刘某乙均没有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0年3月下旬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肖兴旺窜至祁东县人民医院停车棚,由同案人肖兴旺望风,被告人陈某甲盗走一辆红色男式助力车。事后,经被告人刘某乙介绍,被告人陈某甲将所盗助力车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胜。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元。
2010年4月20日,祁东县公安局根据同案人肖兴旺的供述,在衡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对被告人陈某甲进行讯问,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了其盗窃事实。4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归案。4月23日,被告人刘某乙在家中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他于2010年3月的一天在祁东县人民医院盗取一辆红色男式助力车。
2、同案人肖兴旺的供述,其于2010年3月21日供述其与陈某甲在祁东县人民医院盗走一辆红色男式助力车。
3、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供述他于2010年3月20日以6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人陈某甲所盗的一辆红色男式助力车。
4、公告,证明祁东县公安局巡逻大队于2010年4月25日公告寻找车主。
5、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盗取红色男式助力车的现场情况及其所盗摩托车的特征。
6、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其丈夫刘某胜于2010年3月20日经被告人刘某乙的介绍,以6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人陈某甲所盗红色男式助力车一辆。
7、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其儿子刘某胜于2010年3月20日经被告人刘某乙的介绍,以6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人陈某甲所盗红色男式助力车一辆。
8、提取赃物笔录,证明侦查机关于2010年4月22日从证人陈某丙家提取涉案的红色男式助力车一辆。
9、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从证人陈某丙家扣押被告人陈某甲所盗男式助力车一辆。
10、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所盗红色男式助力车价值1,200元。
11、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07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
12、祁东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0年4月13日因吸毒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1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0年4月22日在衡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时被刑事拘留归案,被告人刘某乙于2010年4月23日被抓获归案。
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刘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甲、刘某乙均没有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单独或与同案人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其中一次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明知自己收购的和介绍买卖的摩托车是犯罪所得的车辆,仍多次收购和介绍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与肖兴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深,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2月21日止。罚金限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彭期罗
人民陪审员王政
人民陪审员周某
二O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邹金燕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