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01年7月30日因吸毒被岳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4月6日因吸毒被岳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又因本案于2010年3月18日被抓获,2010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华容县看守所。
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朝晖、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余某某分别向吸毒人员吕建章、刘立洋等十六人贩卖毒品海洛因33次33小包,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12月的一天,吸毒人员吕建章在蒙娜利亚茶楼认识被告人余某某后,余某了一小包海洛因吕吸食。约20多天后的一天,吕建章经电话联系后,在蒙娜利亚茶楼从余某某手中购买了1小包(50元)的毒品海洛因。
2010年3月15日16时许,吕建章经与被告人余某某电话联系后在一大桥附近从余某某手中购买了1小包(50元)毒品海洛因。
2010年3月18日15时许,吕建章又与被告人余某某电话联系后到六中巷准备交易毒品时被华容县公安局守候的民警当场抓获。
2、2010年3月11日晚8时许,吸毒人员刘浩找到刘立洋,要刘立洋帮忙找被告人余某某买毒品。刘立洋与被告人余某某电话联系后和刘浩一同到余某某家屋外,余某某将一小包海洛因分成二半后将其中一份交给了刘浩,刘浩支付给余某某现金50元。
3月14日20时许,刘浩再次要求刘立洋帮忙从余某某手中买海洛因,刘立洋与余某某电话联系后,二人按约到余某某家屋外,刘立洋从余某某手中购买了1小包(100元)海洛因,并随即递给了刘浩。
3、2009年10月23日上午10时许,吸毒人员吴助宇、刘勇、吴军一起玩时,由吴军电话联系被告人余某某后按约来到华容县城关东门堤,余某某与其弟余某志一同与吴军等人见面后,吴助宇从余某志手中购买了2小包(130元)海洛因。然后吴助宇等三人到县电力局旁的一小院内准备吸食时被华容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4、2009年10月30日上午9时许,吸毒人员杨胜保与被告人余某某电话联系后按约到华容县城关东门堤水码头从余某某手中买了1小包(50元)海洛因。
2009年11月3日9时许,杨胜保与被告人余某某电话联系后到圣保罗宾馆从余某某手中买了1小包(50元)海洛因。
5、2009年12月2日13时许,吸毒人员刘国清、陈松林一起玩时,由陈松林与被告人余某某电话联系后到华容县城关东门堤从余某某手中买了1小包(80元)海洛因。
6、2010年3月16日1硎疚硕比庠e到被告人余某某家屋外碰到被告人余某某从余某某手中买了1小包(50元)海洛因。
7、2010年3月12日13时许,吸毒人员张方平与被告人余某某电话联系后按约到自来水公司附近从余某某手中买了1小包(50元)海洛因。
3月16日13时许,张方平又与被告人余某某电话联系后按约到工农桥电信局附近,余某某递给张方平1小包(50元)海洛因,张方平因没有现金,用一个杂牌手机抵押在余某某手中。3月18日12时许,当张方平再次与余某某电话联系要购买毒品并拿回手机时,被守候民警当场抓获。
8、2009年12月3日至2010年3月18日吸毒人员谢爱华、李晔分六次从被告人余某某手中购买海洛因6小包(其中2小包是每包100元、4小包是每包90元)。
9、2010年3月15日至3月17日吸毒人员杨栋分三次从被告人余某某手中购买了3小包(每包50元)海洛因。3月18日当杨栋再次拨打被告人余某某的电话要求购买海洛因时被守候的公安干警当场抓获。
10、2009年9月,吸毒人员张政从被告人余某某手中购买了海洛因10小包(每包120元)。
11、2009年9月12日下午4时,吸毒人员何国富在六中巷内遇见被告人余某某后,从其手中买了1小包(40元)海洛因。
 錾率凳唬姹烁嗳暧昂谖タ笸砩坦谐嘀抟煳橐遥星び酥廊陆⒄酢⒘罅⒀狻钪⒂酢铝⒂狻⒕睢ぱJ⒈酢骞⑶隆沙炙⒘狻e、张方平、谢爱华、李晔、杨栋、张政、何国富的证言,吸毒人员对被告人余某某的辨认笔录,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另有本院刑事判决书、岳阳市人民政府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余某某曾经违法犯罪的经历。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因吸毒被二次劳动教养,但其不思悔改,一犯再犯,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艳君
审判员袁芬
审判员刘安平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