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乙,女,25岁。
被告邓某,男,29岁。
原告郭某乙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乙诉称: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对家庭无责任感,长期在外吃喝。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邓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医疗费、学费各承担一半。
被告邓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乙与被告邓某于2009自由恋爱,2009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邓某,现年一岁半。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受到了影响,从2010年8月起分居至今。2010年12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至本院。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2011年8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来院。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1)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可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邓某未满两岁,由原告郭某乙抚养为宜。原告认为双方并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因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财产问题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郭某乙与邓某离婚。
二、婚生子邓某由郭某乙负责抚养,邓某每月给付生活费400元,并负担医疗费、学费的一半(凭票据支付)。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贾宇
二O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陈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