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乙,男,1980年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丙,男,1967年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某、翟某丁,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3年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戊,男,1987年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2日被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在河南省豫北监狱服刑,因发现漏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解回。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30日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因发现漏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解回。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己,男,1980年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河南省焦作市监狱服刑,因发现漏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解回。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8年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30日被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5日被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8年3月7日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因发现漏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解回。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出生。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8年3月7日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因发现有盗窃漏罪于2008年5月16日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因发现漏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解回。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翟某庚,男,1982年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29日被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7日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因发现漏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解回。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辛,男,1978年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6日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因发现漏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解回。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乙犯盗窃、抢劫罪,侯某丙、袁某某、侯某戊、刘某某、朱某己、韩某某、张某某、翟某庚、黄某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乙、侯某丙、袁某某、侯某戊、刘某某、朱某己、韩某某、张某某、翟某庚、黄某辛以及侯某丙的辩护人秦某某、翟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07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朱某乙伙同韩某某、张某某、朱某壬等人(以上三人均被判处刑罚)在开封市翠园小区淮河医院西院门口盗窃一辆豫x白色桑塔纳轿车时被人发现,被告人朱某乙伙同他人采取用砖头威胁、用语言恐吓等手段将该车抢走。经鉴定,被抢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二、盗窃罪
1、2007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朱某乙伙同张某某、朱某壬、黄某辛(以上三人均被判处刑罚)在开封市万发苑小区X号楼楼下盗窃豫x五菱之光汽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x元。随后朱某乙伙同张某某、朱某壬等人又到开封市X街X号楼下盗窃豫x白色长安之星汽车一辆,该车内有格兰仕微波炉一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微波炉价值人民币650元。
2、2007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朱某乙、韩某某、张某某、黄某辛在山东省临清市世纪经典花园小区X号楼东X单元楼下盗窃鲁x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3、2007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朱某乙伙同韩某某、张某某、朱某壬、翟某庚(以上四人均被判处刑罚)在濮阳市X村X号楼前,盗窃豫x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随后,朱某乙伙同韩某某、张某某、朱某壬、翟某庚又到该小区另一楼房下,盗窃豫J-x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4、2007年3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乙、朱某己伙同他人在安阳市内黄某电业局家属院门口盗窃豫x黑色北京现代索纳塔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当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朱某乙又伙同韩某某、朱某壬、翟某清(三人已被判处刑罚)在山东省莘县X镇一浴池门口盗窃豫x五菱之光汽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5、2007年3月28日深夜,被告人朱某乙、翟某庚伙同他人在安阳北关区X街X路盗窃豫x白色长安之星汽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6、2007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朱某乙伙同韩某某、张某某、朱某壬等人在开封市梁苑小区X号楼下盗窃豫x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该车现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随后被告人朱某乙又伙同韩某某等人到开封市元宝地小区盗窃豫x红色桑塔纳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7、2007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朱某乙、韩某某、翟某庚伙同他人在新乡市长垣县城一门市部门口盗窃豫x白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随后四被告人又到新乡长垣县城老水利局家属院的一胡同内盗窃黑x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8、2007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朱某乙、翟某庚伙同他人在新乡长垣县人民医院西路边盗窃豫x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9、2007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朱某乙伙同朱某壬、翟某庚等人在济南槐荫区X村X号门外胡同里盗窃鲁x长安奥拓汽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100元。
10、2007年6月19日深夜,被告人朱某乙、朱某己、刘某某伙同他人在山东威海荣成市石岛广场西家属院X号楼下盗窃鲁x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11、2007年8月23日深夜,被告人朱某乙、侯某戊、袁某某伙同他人在山东滨州博兴县千乘小区X号楼三单元楼道口的东边盗窃鲁x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随后被告人朱某乙、侯某戊、袁某某又在该小区内盗窃鲁x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12、2007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朱某乙、侯某戊、袁某某伙同他人到山东潍坊市寿光县,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寿光公司家属院内盗窃鲁x银灰色马自达福美来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随后被告人朱某乙、侯某戊、袁某某又在该院内盗窃鲁x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13、2007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侯某戊伙同刘某某、刘某虎(二人已被判处刑罚)等人在河南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回收公司家属院前的停车场,盗窃豫x现代途胜汽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随后侯某戊等人又到沁阳市化肥厂家属院,在盗窃豫x现代索纳塔轿车时,因发现有人,未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14、2009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朱某乙、侯某丙伙同他人在济南市历城区郭店小区X号楼下盗窃鲁x黑色北京现代途胜汽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15、2009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朱某乙、侯某丙伙同他人在济南市历城区X镇一百货商店内,盗窃摩托三轮车一辆、香烟十余条和几百元现金。
16、2009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朱某乙、侯某丙等人在济南市历城区X镇X村一超市内,盗窃香烟十余条、几百元现金及花生油一桶。
17、2008年6月9日晚,被告人侯某丙伙同程绍堂(已判处刑罚)在台前县X乡张堂浮桥一沙厂处,盗窃一铲车上电瓶二块。经鉴定该二块电瓶价值人民币528元。
18、2008年6月18日,被告人侯某丙伙同程绍堂(已判处刑罚)在台前县X镇X村,先后盗窃村民张××、田××家压水井头、抽水电机各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0元。
19、2007年6月25日晚,被告人候典防伙同程绍堂(已判处刑罚)在台前县X镇X村,盗窃村民丁××家麦子、手推车、自行车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00元。
20、2006年6月27日晚,被告人候典防伙同程绍堂(已判处刑罚)窜至台前县X村,盗窃村民王××家煤气罐、面粉、铝锅等物品,盗窃村民王××家麦子、犁、兔、狗等物品,盗窃侯某镇X村民李××家黄某一只。案发后,煤气罐、兔、狗等物品退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78元。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乙、侯某丙、袁某某、侯某戊、韩某某、翟某庚、刘某某、朱某己、张某某、黄某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乙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获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乙兼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之条规定。本案部分被告人实施盗窃犯罪时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侯某戊在实施部分盗窃汽车行为时由于其意识以外的原因,犯罪行为未能得程,属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失主报案材料、被抢车辆及其他部分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等证据。
被告人侯某丙辩解是去偷烟,不知道是盗车,后分给其钱时才知道。其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丙盗窃汽车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盗窃汽车的时间事实不清;被盗车辆的车况事实不清;盗窃车辆的实施过程及销赃情况事实不清;报案人贾×报案材料与鉴定结论严重矛盾;被盗汽车的综合成新率应为70%左右。2、即使事实清楚,被告人也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侯某丙有诸多从轻处罚情节。台前盗窃应属自首;自愿认罪;真心悔罪;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侯某丙从宽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辩解其没有参与盗窃。被告人朱某己辩解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盗窃犯罪。被告人朱某乙、侯某戊、刘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翟某庚、黄某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2007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朱某乙伙同韩某某、张某某、朱某壬(以上三人均被判处刑罚)等人在开封市翠园小区淮河医院西院门口盗窃豫x白色桑塔纳轿车时被人发现,被告人朱某乙等人持砖威胁,将该车抢走。经鉴定,被抢车辆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乙、韩某某、张某某供述及证人朱××证言,三被告人供述及朱××证言一致,与被害人朱××、朱××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价值。
(二)盗窃事实
1、2007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朱某乙伙同张某某、黄某辛、朱某壬(以上三人均被判处刑罚)在开封市万发苑小区X号楼下盗窃豫x五菱之光汽车一辆。随后朱某乙等人又到开封市X街X号楼下盗窃豫x白色长安之星汽车一辆,该车内有格兰仕微波炉一台。经鉴定豫x五菱之光汽车价值人民币x元;豫x白色长安之星汽车价值人民币x元,微波炉价值人民币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乙、张某某、黄某辛供述及证人朱××证言,三被告人供述及朱××证言一致,与被害人孔××、李××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及微波炉价值。
2、2007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朱某乙、韩某某、张某某、黄某辛在山东省临清市世纪经典花园小区X号楼东X单元楼下盗窃鲁x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乙、张某某、韩某某、黄某辛供述,四被告人供述一致,与被害人张××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价值。
3、2007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朱某乙伙同韩某某、张某某、翟某庚、朱某壬(以上四人已被判处刑罚)在濮阳市X村X号楼前,盗窃豫x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一辆。随后,朱某乙、韩某某、张某某、朱某壬(以上四人已被判处刑罚)又到该小区另一栋楼前,盗窃豫x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经鉴定,豫x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豫x黑色普通桑塔纳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乙、韩某某、张某某、翟某庚供述及证人朱××证言,四被告人供述及朱××证言一致,与被害人张×、晁××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价值。
4、2007年3月8日夜,被告人朱某乙伙同韩某某、翟某清、朱某壬(以上三人已被判处刑罚)在山东省莘县X镇一浴池门口盗窃豫x五菱之光汽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乙、韩某某、翟某庚供述及证人朱××证言,三被告人供述及朱××证言一致,与被害人宋××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价值。
5、2007年3月28日深夜,被告人朱某乙、翟某庚伙同他人在安阳市北关区X街X路盗窃豫x白色长安之星汽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乙、翟某庚供述,二被告人供述一致,与被害人赵××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价值。
6、2007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朱某乙伙同韩某某、张某某、朱某壬(以上三人已被判处刑罚)等人在开封市元宝地小区盗窃豫x红色桑塔纳轿车一辆。随后被告人朱某乙、韩某某、张某某、朱某壬(以上三人已被判处刑罚)又到开封市梁苑小区X号楼下盗窃豫x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经鉴定,豫x红色桑塔纳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豫x黑色桑塔纳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乙、韩某某、张某某供述及证人朱××证言,三被告人供述及朱××证言一致,与被害人王××、张××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价值。
7、2007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朱某乙、韩某某、翟某庚伙同他人在长垣县城老水利局家属院的一胡同内盗窃黑x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随后又到新乡市长垣县城一门市部门口盗窃豫x白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经鉴定,黑x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豫x白色现代伊兰特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乙、韩某某、翟某庚供述,三被告人供述一致,与被害人韩××、张×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价值。
8、2007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朱某乙、翟某庚伙同他人在新乡长垣县人民医院西路边盗窃豫x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乙、翟某庚供述,二被告人供述一致,与被害人赵××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价值。
9、2007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朱某乙、翟某庚伙同他人在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X村X号门外胡同里盗窃鲁x长安奥拓汽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乙、翟某庚供述及证人李××、朱××证言,二被告人供述及李××、朱××证言一致,与被害人王××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价值。
10、2007年6月19日深夜,被告人朱某乙、朱某己、刘某某伙同他人在山东省荣成市石岛广场西家属院X号楼下盗窃鲁x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乙、朱某己、刘某某供述,三被告人供述一致,与被害人许××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价值。
11、2007年8月23日夜,被告人朱某乙、侯某戊、袁某某伙同他人在山东省博兴县千乘小区X号楼三单元楼道口的东边盗窃鲁x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随后被告人朱某乙、侯某戊、袁某某又在该小区内盗窃鲁x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经鉴定,鲁x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鲁x黑色桑塔纳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乙、侯某戊供述,二被告人供述一致,与被害人马××、门×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辩认笔录记载了经过朱某乙、侯某戊对被告人袁某某的辨认情况,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价值。
12、2007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朱某乙、侯某戊、袁某某伙同他人到山东潍坊市寿光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寿光公司家属院内盗窃一辆鲁x银灰色马自达福美来轿车和一辆鲁x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经鉴定,鲁x银灰色马自达福美来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鲁x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乙、侯某戊供述,二被告人供述一致,与被害人刘××、范××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价值。
13、2007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侯某戊伙同刘某某、刘某虎(二人已被判处刑罚)等人在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回收公司家属院前的停车场,盗窃豫x现代途胜汽车一辆。随后侯某戊等人又到沁阳市化肥厂家属院,在盗窃豫x现代索纳塔轿车时,因发现有人,未将该车盗走。经鉴定,豫x现代途胜汽车价值人民币x元。豫x现代索纳塔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侯某戊、刘某某供述及证人刘××证言,二被告人供述及刘××证言一致,与被害人买××、成××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了豫x现代索纳塔轿车盗窃地点及驾驶室一侧车门的玻璃缺损等情况,辩认笔录记载了刘××对两个作案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价值。
14、2009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朱某乙、侯某丙伙同他人在济南市历城区郭店小区X号楼下盗窃鲁x黑色北京现代途胜汽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乙、侯某丙,二被告人供述一致,与被害人贾×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价值。
15、2008年6月9日晚,被告人侯某丙伙同程绍堂(已判处刑罚)在台前县X乡张堂浮桥一沙厂处,盗窃一铲车上电瓶二块。经鉴定该二块电瓶价值人民币5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侯某丙供述及证人程××证言,二人的供述及证言一致,与被害人吴××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16、2008年6月18日,被告人侯某丙伙同程绍堂(已判处刑罚)在台前县X镇X村,先后盗窃村民张××、田××家压水井头、抽水电机各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侯某丙供述及证人程××证言,二人的供述及证言一致,与被害人张××、田××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17、2007年6月25日晚,被告人候典防伙同程绍堂(已判处刑罚)在台前县X镇X村,盗窃村民丁××家麦子、手推车、自行车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侯某丙供述及证人程××证言,二人的供述及证言一致,与被害人丁××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18、2006年6月27日晚,被告人侯某丙伙同程绍堂(已判处刑罚)窜至台前县X村,盗窃村民王××家煤气罐、面粉、铝锅等物品,盗窃村民王××家麦子、犁、兔、狗等物品,盗窃侯某镇X村民李××家黄某一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侯某丙供述及证人程××证言,二人的供述及证言一致,与被害人王××、李××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19、2009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朱某乙、侯某丙伙同他人在济南市历城区X镇一百货商店内,盗窃摩托三轮车一辆、香烟十余条和数百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侯某丙、朱某乙供述,二人的供述一致,与被害人孙××陈述能够相互印证。
20、2009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朱某乙、侯某丙等人在济南市历城区X镇X村一超市内,盗窃香烟十余条、数百元现金及花生油一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侯某丙、朱某乙供述,二人的供述一致,与被害人张××陈述能够相互印证。
综上,被告人朱某乙参与抢劫1次,抢劫汽车价值人民币x元;参与盗窃15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侯某丙参与盗窃7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袁某某参与盗窃2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侯某戊参与盗窃3次,其中5辆汽车盗窃既遂,价值人民币x元,1辆盗窃未遂,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1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朱某己参与盗窃1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韩某某参与盗窃2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1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翟某庚参与盗窃4次,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黄某辛参与盗窃1次,价值人民币x元。
本案的综合证据: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汴刑初字第X号及X号刑事判决书、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濮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焦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警大队关于被告人袁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的说明。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乙、侯某丙、袁某某、侯某戊、刘某某、朱某己、韩某某、张某某、翟某庚、黄某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乙、侯某丙、袁某某、侯某戊、刘某某、朱某己、韩某某、翟某庚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某、黄某辛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乙伙同他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乙兼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侯某戊、刘某某、朱某己、韩某某、张某某、翟某庚、黄某辛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应予并罚。被告人袁某某、黄某辛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是从犯,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戊在沁阳市化肥厂家属院盗窃豫x现代索纳塔轿车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没有得逞,是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翟某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侯某丙起初不知道是盗车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侯某丙与被告人朱某乙等人在实施该起盗窃犯罪前,预谋“偷点东西”,没有明确的犯罪对象,盗窃汽车并未超出被告人侯某丙等人预谋的范围,被告人侯某丙该辩解不影响对其的定罪量刑。关于被告人侯某丙的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丙盗窃汽车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4起盗窃犯罪,被告人侯某丙所作有罪供述与同案被告人朱某乙供述以及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二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该起犯罪事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侯某丙在该起盗窃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侯某丙事先参与预谋,实施盗窃时负责开车、望风、引路,事后和被告人朱某乙等人平均分配赃款,与同案其他人相比,只是分工不同,所起作用亦较大,故不应认定为从犯。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侯某丙台前盗窃应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侯某丙于2009年7月10日主动向台前县公安机关投案后,仅供述了其伙同他人在台前县实施的盗窃犯罪事实,而未如实供述盗窃汽车这一主要盗窃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侯某丙主动投案并供述了部分盗窃犯罪事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某辩解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1、12起盗窃犯罪,经查,被告人朱某乙、侯某戊均供述被告人袁某某参与了该两起盗窃犯罪,且供述的内容一致,与其他证据也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袁某某参与该两起盗窃犯罪的事实足以认定,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被告人朱某己辩解没有参与在内黄某电业局家属院门口盗窃豫x黑色北京现代索纳塔轿车,经查,公诉机关证明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主要是被告人朱某乙、朱某己的供述,无刘某某、朱某壬的供述及证言,且被告人朱某乙与朱某己供述的该起盗窃的参与人及销赃金额等细节不一致,证明该起盗窃事实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侯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4日止)
三、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
四、被告人侯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前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3日起至2028年3月12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前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25年12月23日止)
六、被告人朱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前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
七、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前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八、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前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2日起至2027年4月21日止)
九、被告人翟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前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2日起至2027年4月21日止)
十、被告人黄某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前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24日止)
上列被告人被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伟
审判员宗振宇
审判员李雅奇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秋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