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第三人李某乙
原审第三人孙某
原审第三人李某丙
原审第三人李某丁
上诉人李某甲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李某甲与他人合伙在潢川县X路西段北侧搞房地产开发。李某丙分别于2004年10月28日、12月24日与李某甲、吴从慧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买门面楼两间两层和后楼东侧一、二层。李某甲建成的房屋三栋楼之间是一个院落,第一层中部留有宽为2.48米的大门,住房通行。李某丙入住后,在后楼与门面楼的东墙边安装了一个出水管供自己使用。2010年4月25日,经李某甲同意,第三人李某乙在原告李某丙安装水管的区域建建一间长2.27米,宽2米,高2.11米的小屋,4月26日李某丙将此屋扒掉一部分。李某乙报警,5月10日李某丙诉至潢川县人民法院要求排除妨碍。2010年6月1日李某丙以李某甲之子在潢川法院工作为由申请该院回避。2010年6月7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李某丙申请追加第三人孙某等参加诉讼,要求第三人赔偿水井损失36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本案属于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发生的争议,应依照建筑物分所有权纠纷予以处理。第三人李某乙所建小房没有政府的规划许可,用地许可,占用的土地属公共场所,其行为显然侵占了包括李某丙在内的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李某丙有权要求李某乙排除妨碍,故原告李某丙要求排除妨碍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抗辩原告李某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理由不予采纳。对李某丙要求李某甲赔偿3600元水井损失的请求,因未举证证明损失的具体项目,加之该水井在公共场所,属业主公有,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甲、第三人李某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排除建造在原告李某丙门前的长2.27米、宽2米、高2.11米的房屋,并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李某丙要求被告李某甲、第三人李某乙赔偿水井损失36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李某丙承担100元,被告李某甲承担200元,第三人李某乙承担200元。
李某甲上诉称,1、原审认定主体有误。被上诉人购买的房屋并非上诉人所建。2、事实不清,上诉人受托出售的只是私有楼房的一部分,楼房以外的空地属于权利人所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丙答辩称,1、原审判决主体无误,建小房是被答辩人指使的;2、小房在没有规范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工建设属于违法建筑,应该拆除。3、买卖房屋时协议明确约定,两楼之间不再盖房子。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4日,李某甲、吴从慧(甲方)与李某丙(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在弋阳路北侧,后楼东侧壹层连式层建筑面积130平方米左右,卖给李某丙,该协议备注约定“两楼之间不盖房子”。协议签订后,李某丙办理了该房屋的房产证,李某住后在后楼与门面楼的东墙边安一水管。2010年4月25日,经李某甲同意,李某乙在李某丙安装水管的区域建一间长2.27米,宽2米,高2.11米的小屋。4月26日李某丙带人将小屋扒掉一部分。
本院认为,李某丙诉至法院请求排除妨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信中法管字第X号指定管辖决定书确定的案由为排除妨碍纠纷。原审法院将此案案由定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不当。
李某丙与李某甲签定《房屋买卖协议》将房屋出让给买受人,且第三人经李某丙同意在两楼之间建房,李某丙应为本案主体。双方在购房合同中约定,“两楼之间不盖房子”,在双方未协商一致情况下建房,显属违约。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门长庚
审判员郭毅勇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