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乙之父),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某丁。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国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乙经媒人李某戊介绍于2008年农历腊月28日相识,于2010年农历腊月初2典礼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手续。同居前被告向我索要见面礼1000元、彩礼x元、上车钱2000元及建房款x元。纠纷发生后,被告只退还建房款x元,下余x元建房款及x元彩礼未退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彩礼x元、建房款x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彩礼钱只有x元,其它都是原告赠与的,不属于彩礼性质,而且双方同居生活近一年时间,彩礼和建房款未花完的4万元已退还原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丙辩称:我没有接收彩礼钱和建房款,请驳回原告要求我连带返还彩礼和建房款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腊月28相识,于2010年农历腊月初2典礼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手续。同居前被告李某乙接收原告见面礼1000元、彩礼x元、上车钱2000元、建房款x元(已退还4万元)。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彩礼x元、建房款x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均无异议,均予以采信;双方对证人李某戊、李某己的证言均无异议,也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未进行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是当事人对自己生活状态所做的行为选择,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原告与被告李某乙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同居前,被告李某乙接收原告彩礼x元,给付彩礼不受鼓励和提倡,被告李某乙应部分返还;被告李某乙接收原告的见面礼、上车钱,不具有彩礼性质,被告李某乙可不予返还。被告李某乙接收原告建房款x元,已退x元,下欠x元应全部退还;因被告李某丙未接收原告钱物,不负返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现金x元、建房款x元,合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原告李某甲负担15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1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国宝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