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管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某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某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青岛巧媳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北京市集佳(略)事务所(略)。
原告管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某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巧媳妇”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青岛巧媳妇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巧媳妇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0月1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管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第三人巧媳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到庭参加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5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巧媳妇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某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的(2008)商标异字第x号《“巧媳妇”商标异议裁定书》提起的复审请求作出被诉裁定,内容如下: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第x号“巧媳妇”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巧媳妇”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害了巧媳妇公司商号“巧媳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构成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标志。
针对焦点问题一,两商标是否相同和近似的判定,要从两商标的音、形、义是否相同或近似,并结合两商标指定商品和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等因素予以判定。同时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等因素。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巧媳妇”,与引证商标“巧媳妇”文字相同。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面包、蛋糕、糕点、饼干(克力架)、汉堡包、月饼、馅饼(点心)、饼干(曲奇)、茶汤面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上述相同文字的商标,一般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面包、蛋糕、糕点、饼干(克力架)、汉堡包、月饼、馅饼(点心)、饼干(曲奇)、茶汤面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先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等。一个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主要是考虑该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会引起消费者误认为该商标与他人现有在先商号存在某种关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的事实表明,巧媳妇公司于1996年5月20日成立,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即2003年3月4日前,巧媳妇公司就开始将“巧媳妇”作为其商号使用,经过使用,巧媳妇公司及其饼店获得“首届中国裱花蛋糕技术大赛暨第二届中国焙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展览会”银牌,2001年、2002年“全国优秀饼店”等多项荣誉,可见,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巧媳妇公司的“巧媳妇”商号在糕点食品制作、销售行业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巧媳妇”文字与巧媳妇公司的商号“巧媳妇”相同,其指定使用的面包、蛋糕、糕点、饼干(克力架)、汉堡包、月饼、馅饼(点心)、饼干(曲奇)、茶汤面商品亦与巧媳妇公司从事的糕点食品制作、销售行业关联密切,同时,管某经营的胶南市X路巧媳妇西饼屋(简称巧媳妇西饼屋)与巧媳妇公司地处一市,若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易使消费者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巧媳妇公司的“巧媳妇”商号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产源产生误认,损害了巧媳妇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同时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规定所指的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未得到该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认定一个商标是否有一定影响,应考虑该商标使用时间、广告宣传及在市场上的影响等因素。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的事实表明,巧媳妇公司于1999年就获得“首届中国裱花蛋糕技术大赛暨第二届中国焙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展览会”银牌的荣誉,巧媳妇公司对其“巧媳妇”月饼等商品进行了广告宣传,同时《青岛日报》、《胶州日报》也对巧媳妇公司的“巧媳妇”面包、月饼等商品进行了相关报道。由此可见,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2003年3月4日之前,巧媳妇公司已将“巧媳妇”商标使用于蛋糕、月饼等商品上,该商标已在市场上享有一定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晓,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巧媳妇西饼屋所在的胶南市与巧媳妇公司所在的胶州市同位于青岛市,巧媳妇西饼屋对于巧媳妇公司使用在蛋糕、月饼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巧媳妇”商标理应知晓,却在与蛋糕、月饼等商品功能、用途、生产工艺、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面包、蛋糕、糕点、饼干(克力架)、汉堡包、月饼、馅饼(点心)、饼干(曲奇)、茶汤面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巧媳妇公司“巧媳妇”商标相同的被异议商标,其行为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巧媳妇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
针对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巧媳妇”所表示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巧媳妇公司的该项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另,巧媳妇公司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商标的抄袭、模仿,应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的事实表明,巧媳妇公司提供的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巧媳妇”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2003年3月4日前,经过长期使用及广告宣传等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了驰名商标。因此,巧媳妇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异议商标在面包、蛋糕、糕点、饼干(克力架)、汉堡包、月饼、馅饼(点心)、饼干(曲奇)、茶汤面商品上应不予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第x号“巧媳妇”商标在面包、蛋糕、糕点、饼干(克力架)、汉堡包、月饼、馅饼(点心)、饼干(曲奇)、茶汤面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称:
1、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没有损害巧媳妇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巧媳妇”虽然是巧媳妇公司的字号,但同时也是巧媳妇西饼屋的字号,巧媳妇西饼屋自1998年成立之初一直使用“巧媳妇”进行宣传,而且“巧媳妇”一词为我国民间通用称谓,在我国,以“巧媳妇”作为字号的企业繁多,其中比较知名的有山东巧媳妇食品有限公司、河北邢台巧媳妇手工老粗布公司等。2、巧媳妇西饼屋在以连续三年不使用对第30类“糕点”等商品上存在的第x号“巧媳妇”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后申请注册了被异议商标,巧媳妇西饼屋并非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3、巧媳妇公司的“巧媳妇”商标并非是“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首先,巧媳妇公司所提供的发票大部分为其改动过的假发票,巧媳妇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次,巧媳妇公司提供的报纸广告等证明力不足。《青岛日报》和《胶州日报》主要针对青岛地区和胶州地区的党政机关单位,两份报纸的阅读群体有限。同时,巧媳妇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巧媳妇”商标做了大量、持续、广泛的宣传,因此不足以证明“巧媳妇”商标的影响力。最后,自1999年开始,巧媳妇西饼屋的“巧媳妇”牌糕点每年都被评为“青岛市消费者放心满意产品”,并于2009年被评为“山东糕点业十佳品牌”,巧媳妇西饼屋的“巧媳妇”商标在当地远比巧媳妇公司的“巧媳妇”商标更具有影响力。综上,管某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被诉裁定中的意见,并针对原告的起诉理由进一步辩称:管某称其“巧媳妇牌蛋糕”获得“青岛市消费者放心满意产品”、“山东糕点十佳品牌”荣誉的理由并未在行政程序中提及,同时,管某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人民法院应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认为,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巧媳妇公司口头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由巧媳妇公司于2000年10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于200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商业管某辅助、商业专业咨询、商业信息、商业研究、商业信息代理。引证商标的专用期限至2012年4月20日止。
2003年3月4日,巧媳妇西饼屋在第30类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巧媳妇”商标(即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审查,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面包、蛋糕、糕点、饼干(克力架)、汉堡包、月饼、馅饼(点心)、饼干(曲奇)、茶汤面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元宵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在第933期《商标公告》上。公告期内,淄博市临淄区酿造厂、巧媳妇公司提出异议。2008年11月5日,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巧媳妇”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淄博市临淄区酿造厂、巧媳妇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巧媳妇公司不服,于2008年12月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是:
1、巧媳妇公司主要从事面包、蛋糕等的生产和销售,是一家饼店连锁企业,现已开有18家连锁店,是目前青岛市最大、发展最快的糕点食品企业之一。自1996年成立以来,巧媳妇公司一直使用“巧媳妇”商标。巧媳妇公司于2000年10月27日申请注册第x号“巧媳妇”商标(即引证商标),该商标于2002年获准注册,后又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号“巧媳妇”商标。巧媳妇公司对“巧媳妇”商标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经过巧媳妇公司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巧媳妇”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在糕点等商品上与巧媳妇公司建立了独特、唯一的联系。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发音、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虽属于不同类别,但其在功能、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极强的关联性和雷同性。若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巧媳妇公司注册的防御商标,或认为两商标为联合商标,造成误认误购。被异议商标与上述两件商标均构成近似商标。3、巧媳妇公司自成立以来,就以“巧媳妇”为企业的商号,巧媳妇公司对“巧媳妇”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巧媳妇西饼屋将“巧媳妇”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必然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巧媳妇公司的在先商号权。4、管某及其妻子庄静曾经是巧媳妇公司的员工,不可能不知道巧媳妇公司早已知名的“巧媳妇”品牌,但仍申请注册与巧媳妇公司的“巧媳妇”商标构成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可见巧媳妇西饼屋具有抢注的恶意,被异议商标是对巧媳妇公司商标的抄袭、摹仿。巧媳妇西饼屋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争当竞争的目的。如前所述,若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将淡化巧媳妇公司“巧媳妇”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巧媳妇公司的在先权利;同时也将损害消费者及巧媳妇公司合作企业的合法权益,导致市场混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巧媳妇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在面包、蛋糕、糕点、饼干(克力架)、汉堡包、月饼、馅饼(点心)、饼干(曲奇)、茶汤面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在商标评审阶段,巧媳妇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巧媳妇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该证据显示巧媳妇公司成立于1996年5月20日,其全称为“青岛巧媳妇食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糕点食品制造、销售;零售:酒糖茶、副食品、饮料、酒水;西餐(仅限分支机构)。
2、引证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该引证商标的注册情况。
3、相关商品图片复印件,用以证明巧媳妇公司商标在相关商品上实际使用的情况。
4、部分荣誉证书及获奖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巧媳妇公司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该部分证据显示,巧媳妇公司所开饼店在2001年、2002年被中国焙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协会全国饼店委员会评为“全国优秀饼店”;巧媳妇公司于1999年获得“首届中国裱花蛋糕技术大赛暨第二届中国焙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展览会”银牌,于2001年6月获得中国焙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协会等单位颁发的(维益金钻杯)第二届全国焙烤技术比赛(国家级职业技能竞赛)团体赛优胜奖和2001年全国优秀店面设计大赛的店面设计优胜奖。
5、广告合同、广告费票据复印件、相关宣传资料复印件。该部分证据显示,1999年6月22日的《胶州日报》、2000年9月27日的《青岛日报》、2001年9月12日的《胶州日报》、2002年1月29日的《胶州日报》、2002年2月4日-2月10日的《青岛广播电视报》、2002年9月9日的《胶州日报》对巧媳妇公司的“巧媳妇”蛋糕、月饼、元宵等产品进行了广告宣传和相关报道。
6、销售发票等相关票据复印件,该部分证据显示:巧媳妇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曾经销售过蛋糕、月饼等商品。
7、胶州市工商行政管某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
8、证人证言(经公证)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巧媳妇西饼屋注册被异议商标的恶意。
在商标评审过程中,管某认为:巧媳妇公司提交的两张宣传费票据的印刷日期与开票日期不符,开票日期在发票的印刷日期之前,系虚假发票。
2010年5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被诉裁定中的“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巧媳妇公司提交的两张宣传费票据的印刷时间均晚于该发票的出具时间,显然不合常理,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巧媳妇公司提交的其他发票没有显示“巧媳妇”的字样,且部分证据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不足以证明巧媳妇公司的“巧媳妇”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的使用宣传情况和知名度。
管某不服被诉裁定,于同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管某除向本院提交了其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其“巧媳妇”商标的广告宣传材料等证据。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管某陈述称:巧媳妇食品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发票中,通过更改收费项目、故意遮盖票号、修改票据金额等手段伪造发票。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巧媳妇西饼屋提交的关于巧媳妇食品公司伪造发票的新证据没有在评审阶段提出,人民法院应不予考虑。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2008)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书、被诉裁定、巧媳妇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管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等。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巧媳妇公司于1996年5月20日成立,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巧媳妇公司就开始将“巧媳妇”作为其商号使用。经过使用,巧媳妇公司及其饼店获得多项荣誉。巧媳妇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巧媳妇公司的“巧媳妇”商号在糕点食品行业经过使用已经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巧媳妇”文字与巧媳妇公司的商号“巧媳妇”相同,其指定使用的面包、蛋糕等商品亦与巧媳妇公司从事的糕点食品行业具有较强的关联性,管某的巧媳妇西饼屋与巧媳妇公司均地处青岛市,对巧媳妇公司商号的知名度理应知晓。管某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易使消费者认为该商标与巧媳妇公司的“巧媳妇”商号存在某种联系,从而损害了巧媳妇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条中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认定在先商标是否具有一定影响,应考虑该商标使用时间、广告宣传及在市场上的影响等因素。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青岛日报》、《胶州日报》、《青岛广播电视报》对巧媳妇公司的“巧媳妇”面包、月饼等商品进行了相应的宣传和报道。这些宣传和报道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巧媳妇公司已将“巧媳妇”商标使用于蛋糕、月饼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为一定地域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管某的巧媳妇西饼屋与巧媳妇公司同处青岛市,且同为经营蛋糕等食品的同行业企业,管某对巧媳妇公司使用于蛋糕、月饼商品上的“巧媳妇”商标理应知晓,却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其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巧媳妇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管某称巧媳妇公司通过更改收费项目、故意遮盖票号、修改票据金额等手段伪造发票,但其并未提交后者伪造发票的证据。同时,商标评审委员会系通过巧媳妇公司获得的荣誉及相关报纸的宣传报道认定被异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没有依据巧媳妇公司提交的发票认定该公司的“巧媳妇”商号和商标具有一定的影响。因此,本院对管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巧媳妇公司提交的印刷时间与开票时间不符的两张票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采纳。管某向本院提交的“巧媳妇”商标的广告宣传材料等证据,因在评审阶段并未提交,并非被诉裁定作出的依据,且这些证据或者形成时间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或者没有显示形成时间,本院对此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某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巧媳妇”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管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李某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