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2009年3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群众当场抓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沈丘县X镇X路口加油站,趁司机陈某某加油之机,将陈某某放在货车驾驶室内的钱包和一部手机盗走,陈某某等人发现后将闫某某抓获,所盗财物被追回。被盗钱包内有现金3100.5元、农行卡两张、身份证一张,被盗手机评估价值为6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崔某某陈某,证人孙xx、李x、宋xx证言,物品估价鉴定结论,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闫某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3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邵静波
审判员樊英杰
代理审判员张晓莉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