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
辩护人王某某,男,系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男。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邓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邓某及邓某飞(在逃)等人在得知被害人吴知慧驾驶一辆面包车在途经桂阳县X村路段时挂倒一摩托车司机后即纠集十余人在郴州市X村路段将被害人吴知慧连车带人拦住,被告人李某、邓某及邓某飞等人先对被害人吴知慧进行殴打,再强行将被害人吴知慧及车一起带至郴州市X村学校里面。而此时,被撞的摩托车司机也带了桂阳县X村的几个年轻人赶到陂副村学校,要求带走被害人吴知慧及面包车,遭到被告人李某、邓某及邓某飞等人的拒绝。被告人李某、邓某及邓某飞等人对被害人吴知慧提出让被害人吴知慧出x元钱给他们,就可保证某托车司机和桂阳县X村的人不找其麻烦并保证某害人吴知慧人和车可安全出桂阳县X乡的范围,被害人吴知慧不同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和郴州市X村支书一同找到被告人李某、邓某及邓某飞等人要求将被害人吴知慧及车一同交给交警队处理,遭到被告人李某、邓某及邓某飞等人拒绝。到下午18时许,被害人吴知慧被迫交了3700元现金给被告人邓某后才将被扣车辆取回。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邓某的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和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情况说明、证某、被告人李某和邓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某等证某证某,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和邓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经查证,该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和邓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邓某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李某和邓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0年2月7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0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助理审判员陈泽春
二○一○年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钊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