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邢某,女,成年。
原告邵某与被告邢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邢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2009年9月7日经村X村X村村西的两块土地共1.15亩承包给我耕种,并由村X村民邢某,要求邢某将该地头的12棵树木于当年年底前自己杀走。可一年半来我只要去耕种该地,邢某就强加干涉。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邢某今后不得再干涉我承包耕种这1.15亩责任田;我责任田地头被告的大小12棵树木限期杀掉,如逾期不杀归我所有。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邵某撤回了要求其责任田地头被告的大小12棵树木限期杀掉,如逾期不杀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被告邢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汝州市X村X组村民。梁可馨系原告邵某之孙女,于X年X月X日出生,未参与以邵某为户主的首轮土地承包。2009年9月在该组按照惯例(增人增地、减人去地)对承包的土地进行部分调整时,因原告邵某的孙女梁可馨系新增人口应增添承包地,该组将被告邢某的丈夫梁书欣(已故)应退的原以家庭承包的土地收回后,承包给农户邵某。后该组对新增添承包的土地进行了丈量,其中第一块土地(南边)东西长63米,南北宽6.36米,折合面积为0.6亩,四至为南至梁新长、北至梁仁有、东至空沟、西至路;第二块土地(北边)长63米、宽5.83米,折合面积0.55亩,四至为北至梁新渠、南至邢某、东至空沟、西至路。因地里的花茬处理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被告阻止原告耕种承包的土地,双方纠纷经村组调解无效,后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土地承包合同证明、调解证明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农村X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X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方是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农户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X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结合本案梁可馨是原告邵某之孙女系家庭成员之一,其应增添的土地经村组调整后由户主邵某承包经营管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邢某在原告邵某对该片土地行使承包经营权时进行干涉是不妥当的,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邵某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其他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邵某在对上述1.15亩的土地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时被告邢某不得阻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旭现
审判员李平均
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樊顺锋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条农村X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X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害;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