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1年7月在长沙市五一大道旁的新华楼酒楼,2次向桃江县X镇竹业城“天天乐”茶吧店主唐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555份,共计票面金额为40160元。经湖南某益阳市地方税务局鉴定,扣押的555份发票均是非法印制的假发票。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7月26日,刘某乙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唐某某“湖南某益阳市服务、娱乐业定额统一发票”14份(票面金额为100元)、“湖南某公路汽车市(县)客票”291份(其中票面金额为60元的217份、票面金额为10元的74份)。
2、2011年7月30日,刘某乙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唐某某“湖南某益阳市地方税务局定额发票”5本,共250份(票面金额为100元)。
被告人刘某乙在庭审中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有被扣押的发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益阳市地方税务局发票鉴定书,手机通话详单,公安机关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乙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为获取非法利益,出售伪造的发票555份,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2年4月4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假发票555份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罗长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龙木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
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