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女,生于1972年3月2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70年4月1日。
被告陈某乙,男,生于1964年5月28日。
被告李某,女,生于1972年5月16日。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7日,二被告借原告款29万元,并约定了第一年还5万元,第二年还10万元,第三年还完剩余14万元。第一年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11月30日,被告以200亩土地两年承包经营权折抵债务10万元,下欠19万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万元及利息88,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给付二被告的系投资款,不是借款;且原告未按约定将资金全部到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0万元,原、被告应对半承担损失,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16万元。
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6年7月7日被告陈某乙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借原告款29万元。
(2)2008年11月原告与被告李某达成的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以土地经营权抵款10万元,下欠原告借款19万元。
被告陈某乙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二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7月7日,被告陈某乙借原告款2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某甲现金二十九万元整,三年以里还清,还款日期为第一年5万元、第二年10万元、第三年14万元,陈某乙,2006年7月7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2008年11月,被告李某与原告达成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李某,乙方陈某甲,因甲方借有乙方资金,现暂无能力偿还,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把在黄某滩承包的土地划分出200亩由乙方经营管理的方式偿还债务。在转让期间土地的数目仍为甲方所有和管理,乙方不得对树木进行采伐与过度修枝,乙方如有违反按当时价格折价赔偿甲方损失;2、乙方经营具体日期为2008年11月底至2010年10月,具体地点为从东往西403亩地边为界至西200亩,经营期约为两年;3、在转让期间国家政策或者其他因素,致使土地价值高于原始地价差额较大的,甲、乙双方应共同协商按比例分成差额部分的利润经济;4、乙方所经营的200亩土地在经营期内折价十万元,由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乙方向甲方开具十万元的收到凭据以作凭据;5、乙方在经营期间应保持土地完整,转让期过后乙方必须将土地完整的交还甲方,并清除土地上的附属物及粮食作物(树木除外);如有国家政策和自然灾害导致土地缺损的除外;6、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可补充协议;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李某,乙方陈某甲,2008年11月。”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将该地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剩余借款19万元未予偿还。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借原告款29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且被告李某亦予以认可,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以土地承包权抵款10万元,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下余借款1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二被告自借款到期后次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88,200元,因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21,825元,原告的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给付被告的系投资款而非借款,且原告未按约定将资金全部到位造成其损失70万元,原告还应支付其16万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甲借款十九万元及利息二万一千八百二十五元。
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七十三元,由被告陈某乙、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国宏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楚国范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