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治、陈三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6月25日领取结婚证。由于原告父亲包办婚姻,婚后原、被告之间毫无共同语言,婚后生活矛盾和争吵不断,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不实话实说,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6月25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刘新
人民陪审员贾小燕
二Ο一Ο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于跃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