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张永,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询问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听取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民安某甲与同村村民雷某某因1995年合伙办窑场的清算问题素有矛盾。2009年5月3日早上6时许,被害人雷某某和其妻子冯某丁到被告人安某甲家喊门,要雷某某先前放在安某甲家的自行车,安某甲为算账一事与冯某丁争吵、互骂,安某甲给其子安某乙打电话,称雷某某来了,让安某乙回来。在安某甲家大门外,冯某丁持砖砸在安某甲的腰上,后冯某丁与安某甲之妻熊某某相互厮打,安某甲扇了雷某某一耳光后两人以拳互打,在厮打过程中雷某某倒在地上,冯某丁将雷某某扶坐在地上。此时,被告人安某乙赶到现场,即对已坐在地上的雷某某殴打,后被安某甲制止。之后雷某某晃着离开现场,回家后因头痛于当天下午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结论为被害人雷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
原判另查明,被害人雷某某伤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09年5月3日至2009年7月30日,共计88天,花费医疗费x.91元、交通费284元、食宿费4935元、鉴定费及复印费248元。雷某某住院期间由妻子冯某丁、儿子雷某护理,三人均为农村户籍。雷某某出院后,治疗未终结,尚需二次手术。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事技术鉴定结论、证人冯某丁、熊某某、崇某某、周某某、冯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雷某某陈某、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的供述、书证等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主观上有共同伤害雷某某的故意,客观上均对雷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造成雷某某重伤的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在该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安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安某乙是被安某甲纠集而来,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造成的以下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人共同承担:一、医疗费x.91元;二、误工费,因雷某某治疗未终结需二次手术,雷某某系农民按2009年农民平均工资每年9534元计算,支持其请求的伤后7个月的误工费,计5561.50元。三、护理费,雷某某住院88天,期间由其妻子冯某丁和儿子雷某护理,二人均系农民,雷某某请求护理人员每人每天30元的护理费,未超出当地服务行业的劳动报酬标准,应予支持,计5280元;雷某某出院后,因继续治疗需二次手术,其请求出院后一人护理102天计3060元的护理费,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四、交通费284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4935元;六、雷某某请求180天的营养费,结合其病情应按每天20元予以支持,计3600元;七、鉴定费248元。以上七项合计x.41元。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雷某某造成x.41元的经济损失,应按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担,其中安某甲应承担赔偿总额的百分之七十,计x.59元;安某乙应承担赔偿总额的百分之三十,计x.82元,二名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09年5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
二、被告人安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9年5月3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
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经济损失x.59元、x.82元,共计x.41元。安某甲、安某乙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为:原审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同,不应分主次作用而应判决负同等刑事责任处以重刑;原判民事赔偿少,应支持后期治疗费等费用,二被告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而不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甲上诉称:我只用手扇了雷某某的脸两下,雷某某是后来走时自己倒地,原审判决我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原判民事赔偿数额过高。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乙上诉称:我只对雷某某的背部和臀部各踢了一脚,我的行为与雷某某头部重伤的后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我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我赔偿雷某某没有事实依据。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雷某某头部重伤不是安某乙所致,认定安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希望法庭减轻对安某乙的刑事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南阳市公安某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雷某某的伤情为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左枕骨骨折、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部多发脑挫裂伤并多发出血,估算其血肿量约为25ml,其伤情构成重伤。
2、证人冯某丙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3日早上6点左右,其听到冯某丁骂安某甲,并看到冯某丁拿了块半截砖砸在安某甲的腰上,后雷某某和安某甲厮扯着往东边去。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3日早上6点,其看到雷某某和安某甲从安某甲家院里厮扯出来,安某甲使劲往雷某某身上推,雷某某仰面倒在地上。后其在路上碰见雷某某,雷某某走路不稳,神智有点不清。
4、证人崇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3日早上,其听到有吵架声,起来后到家中一楼平台上看,看到西边石灰坑附近,安某甲夫妇在那儿站着吵,冯某丁在路上躺着,雷某某在石子堆旁地上坐着。这时安某乙从东边跑着过去到现场,照雷某某背上踢一脚,雷某某也没倒,安某甲过去捞着安某乙。等一会儿,旁边的人们也劝着雷某某回去。雷某某正准备起来时,安某乙过去照他屁股上踢了一脚,雷某某也没倒,他摁着地起来朝南去了。
5、证人熊某某(系被告人安某甲之妻)的证言。证实冯某丁先持砖砸安某甲,自己就和冯某丁厮抓起来,安某甲与雷某某厮抓在一块儿,冯某丁看到雷某某躺倒在地后,才住手过去扶他。安某乙到场时,双方已打完了,安某乙朝雷某某的臀部踢了一脚,被安某甲和自己拉住了。
6、证人冯某丁(系被害人雷某某之妻)的证言。证实安某甲是用拳脚打的雷某某,他没拿东西。当时我正和安某甲的妻子厮打,安某甲怎样把雷某某打倒的我没看清。雷某某被打倒后双手抱着头叫,安某甲又上去对雷某某拳打脚踢,打到哪儿我看不清楚。我们厮打中,安某乙赶来了,我也停止了厮打。我去扶起雷某某,雷某某说头痛。我发现安某甲拾起雷某某掉在地上的手机,问安某甲要他不给,这时安某乙赶到雷某某跟前,照雷某某身上撞了一脚,又用拳脚打、撞雷某某的头部、胸部、脊梁。安某乙打了雷某某一气儿后,安某甲把安某乙拉开了。安某乙又打了我几拳,我当时也被打昏在地。我醒来后回到家,见雷某某在家门口蹲着,一直说头痛。
7、证人陈某某(村医)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3日8点多,其到雷某某家给雷某某看病,雷某某头痛、说胡话,神智不清,脸上、手上没有明显伤痕,但是具体有没有伤,其也没有进一步检查。
8、被害人雷某某的陈某。我和我媳妇冯某丁去安某甲家要我的自行车,为算账的事双方吵骂起来,冯某丁和安某甲的媳妇熊某某对着厮扯,位置在安某甲家东边的石灰坑,我过去拉架,这时安某甲在大门口拾了个圆石头(有两个拳头合起来那么大的水泥混合石子合成的石头)砸在我头的后枕部,一下把我砸倒在地。我躺在石灰坑南边的路上,过了两三分钟,安某乙就从东边过来了,挥着拳头就朝我头上打,打在我头的两边二三十下,我接着就晕过去了。后来不知啥时候,谁把我扶起来了,我晃着回家了。安某乙下手最重,主要伤都是他造成的。我和安某甲1995年一起包过窑,后来他退出了,但他自称我们没和他算清账目,这才引发随后一系列矛盾。
9、被告人安某甲的供述。1995年我和雷某某投资开个窑场,后来当年干不成我就退出来,当时我算算他还欠我钱,一直到现在他也不和我算账。2009年5月3日上午6点左右,雷某某和他媳妇冯某丁来敲我家门,我开门后,他说要推他的自行车,因他前天把自行车留我这里,说三天之内给我算清账目,我说:“你说三天之内来给我算帐目,你都没有算,我凭啥让你推”。冯某丁就骂我,我也就骂他们。接着冯某丁就在我门口拾了块半截砖砸在我腰上,然后我就过去扇了雷某某一嘴巴。接着雷某某就上来厮抓我,用拳头往我身上乱打,我也朝他身上乱打,然后我又朝雷某某脸上扇了几下,雷某某就顺势倒地上了,我也没打他了。这时,冯某丁和我女人熊某某在路上厮抓,我就赶紧把她们拉开了,冯某丁就过去把雷某某拉坐起来了。
在雷某某刚给我吵的时候,我就给我儿子安某乙打电话让他过来。他住在我们东边没多远,他来的时候,我和雷某某就打了啦。雷某某坐在地上,安某乙过来朝雷某某屁股上踢了一脚,我还赶紧把安某乙拉过来,不让他打。
10、被告人安某乙的供述。我知道我家和雷某某为算账一事有矛盾。我不知道他的自行车在我家。2009年5月3日早上6点的样子,我爸安某甲给我打电话:“雷某某到我这里了”,也没说干啥的,他让我去瞅瞅。我接完电话就到我爸那儿了。到那儿后,见我爸妈和雷某某两口子在我爸门前厮打,看样子架已快打完了。我一见很生气,就对坐在我爸大门东边五六米远地上的雷某某后背踢一脚,他歪倒在地上了。我又照他屁股上踢一脚,我爸拉住我了。打架基本上就这样结束了。大约7点来钟,我爸给雷某某的哥雷某成说了打架经过,早上6点来钟,雷某某两口子到我爸那儿喊开门后,雷某某的爱人张嘴就骂我爸,我爸扇雷某某一嘴巴,双方就厮抓开了。我爸个子高,给雷某某杵一锤,把雷某某打地上了。我爸的意思是他用手、用拳头打的雷某某。
11、书证。
(1)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二人的身份情况。
(2)南阳市公安某卧龙分局七里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
证实2009年5月3日15时20分许,被害人雷某某家属冯某丁向南阳市公安某卧龙分局七里园派出所报案,称当天早上6时许安某甲、安某乙将雷某某打伤。该所民警接报后前往冯某村依法传唤安某甲、安某乙,因发现二人均未在家,恐二人畏罪潜逃,该所民警在冯某村委现场制定抓捕计划,后让村干部打电话将二人通知到村委,将二人抓获,核对身份后带回派出所调查处理。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提交的户籍证明、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食宿费票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人重伤。上诉人安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和上诉人安某乙上诉及安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安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本案认定安某甲和安某乙共同故意伤害雷某某致其重伤事实的证据中,被害人雷某某的陈某及目击证人冯某丁的证言均证实安某甲将雷某某打倒在地后安某乙又对雷某某进行殴打,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安某甲在和雷某某厮扯时将雷某某推倒在地,证人冯某丙和熊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安某甲和雷某某发生厮打,且熊某某和证人崇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安某乙赶到打架现场后朝雷某某身上踢的事实,安某甲的供述证实了其殴打雷某某致雷某某倒地,安某乙的供述证实其接到父亲安某甲的电话后即赶到打架现场对雷某某实施殴打,且证实了其事后听安某甲说他扇雷某某一嘴巴后双方就厮抓开了,他把雷某某打地上了,是用手、用拳头打的雷某某,证人周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雷某某离开打架现场后神志不清。上述证据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的雷某某的受伤部位及伤情相符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安某甲在雷某某到其家后即给儿子安某乙打电话告知雷某某来了并让安某乙过去,后安某甲与雷某某两方发生厮打,安某乙知道其家人与雷某某有矛盾,在接到安某甲电话后即赶到双方打架现场对已坐在地上的雷某某殴打,安某甲、安某乙主观上都有伤害雷某某的故意,客观上均对雷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且造成雷某某重伤的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称原审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同,不应分主次作用而应判决负同等刑事责任处以重刑的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刑事部分被害人不服第一审判决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故雷某某对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缺乏法律依据。在该起共同犯罪中,安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安某乙是被安某甲纠集而来,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因此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安某乙的辩护人希望法庭对安某乙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安某甲、安某乙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安某乙上诉称对雷某某赔偿没有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被害人雷某某的实际经济损失和各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所作出的附带民事判决并无不当,且对于雷某某提出应支持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后期治疗费的请求,因雷某某治疗未终结无法作伤残评定,后期治疗费尚未发生,对其该三项请求待伤残评定及费用发生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各上诉人对原判决中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雷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邓勇
代理审判员艾立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立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