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卢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被告叶某
原告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叶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叶某于2010年1月30日在我社立据借款7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某偿还,至今尚欠我社本金70000元,利息5104.68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息合计75104.68元。
被告未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叶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据及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叶某之间借贷关系真某;
4、宁乡县房地产抵押合同,拟证明原告对宁乡X镇X巷X号房屋享有抵押权。
被告未某,视为其已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无相反证据推翻所证内容的真某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某于2010年1月30日在原告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立据借款7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月27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08‰。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至2011年1月26日止的利息,其余本息一直未某还,至今尚欠原告单位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5104.68元,本息合计75104.68元。(包括逾期利息在内,利息已算至2011年8月22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真某、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现被告未某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未某过法律规定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叶某偿还原告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元;
二、限被告叶某支付原告宁乡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5104.68元(利息已算至2011年8月23日,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上述一、二项合计75104.68元,限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被告叶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启平
人民陪审员黄普山
人民陪审员胡胜民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胡昶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期间不满一个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都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某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