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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赵某某侵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赵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现年33岁,汉族,住临颍县X镇X巷。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赵某某侵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7年8月26日(农历),被告张某某以要我门前宅基地为名,和他妻子、父亲砍我杨树8棵,因我是村干部,当时没有追究。第二天,张某某指使其四叔砍我和弟弟的杨树20多棵,并扒了我的猪圈和厕所等。2010年2月,张某某和赵某某及其父张得乾再次砍到我树木14棵,我报案后,林业局责令二被告赔偿我300元。2010年3月25日,二被告将我的猪圈、厕所扒掉,损失几千元。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恢复猪圈、厕所原状,并有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二被告张某某、赵某某辩称,本案真正的侵权人是原告,该宅基地已于1990年3月26日确权给张某某支付张得乾,张得乾现健在,被告应是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人,原告私自在被告宅基地上建猪圈、厕所属于侵权,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同为巨陵镇X村民。原告郑某某以被告张某某、赵某某擅自将原告的猪圈、厕所扒掉,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要求二被告停止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恢复猪圈、厕所原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交了自己的宅基证(发证时间1992年4月30日),宅基四至为:东中文、西路、南路、北路。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在诉讼中提交了其父张得乾的宅基证(发证时间为1990年3月26日),宅基四至为:东中文、西路、南路、北路,张得乾获批该处宅基地后,至今没有建房。两份宅基证在土地主管部门均无地籍档案,两证注明的宅基地为同一宗土地。郑某某在诉讼中主张,办证当年在村X路时,为了集体利益,原告老宅基变窄,无法正常使用,村委会允诺将其门前一处宅基(涉案宅基)批给其使用,作为补偿。土地主管机关在没有对该处宅基地原有宅基证作出处置的情况下,于1992年4月30日为原告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郑某某为集体利益使自己宅基地变窄、无法正常使用,理应获批新宅基地,但土地主管机关在没有对该宅基地原有宅基证作出处置的情况下,将该宅基地为原告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致使原告郑某某所持宅基证注明的土地与二被告张某某、赵某某的父亲张得乾所持宅基证注明的土地为同一宗土地,故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侵权纠纷,属于确权纠纷,应由所在辖区的政府机关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进行确权,原告郑某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郑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王某峰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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