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侯淑芳的丈夫。
诉讼代理人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靳某甲之子。
被告人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1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甲及诉讼代理人靳某乙、被告人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4日13时,被告人寇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农用三轮车,沿S32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X镇娘娘庙弯道处由北向南行驶时,单方发生翻车事故,造成三轮车乘车人侯淑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新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寇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寇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寇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甲要求被告人寇某某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元。并提供有医疗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13时,被告人寇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农用三轮车,沿S32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X镇娘娘庙弯道处由北向南行驶时,单方发生翻车事故,造成三轮车乘车人侯淑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新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寇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寇某某供述,2009年10月14日13时,他驾驶一辆无牌农用三轮车,从辛店镇赶集回家,车上坐着他老婆、邻居侯淑芳等四五个人,当车走到娘娘庙弯道处发生翻车事故,造成他、他老婆以及侯淑芳三人受伤,侯淑芳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证人杨××证实,2009年10月14日下午1点左右,她和儿子乘坐寇某某的三轮车,车上还坐着侯淑芳、马桂芳、赵金焕、史勇强等七个人,当他们走到娘娘庙南边时车翻了,车上的人都摔到在路上,侯淑芳满脸是血,他儿子打了120,救护车到后,他们又都坐着车到辛店卫生院。
3、证人赵××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杨××证实基本一致。
4、证人靳某乙证实,2009年10月14日,他母亲乘坐寇某某的三轮车出事故,他母亲经新郑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下午4时死亡。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了肇事现场的情况。
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寇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7、交通肇事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侯淑芳因肇事死亡。
8、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侯淑芳于X年X月X日出生,粮农。
9、医疗费票据11张共计x.3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寇某某应当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寇某某应当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靳某甲医疗费人民币x.39元、丧葬费人民币x元、死亡补助费人民币x元,共计人民币x.39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勇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Ο一Ο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