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又名范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9年7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6日晚1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戊在衡阳市路易十三酒吧停车场发生吵打,范某某用刀将周某戊右手臂划伤,致周某戊轻伤。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在缓刑期间犯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他故意伤害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晚,被告人范某某与刘某、周某韬(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被害人周某戊与唐某甲等人分别在衡阳市路易十三酒吧V15座和卡11座喝酒。晚11时左右,范某某一边跳舞,一边扯拉座旁的水晶珠链,致珠链掉落,打在唐某甲的头上。唐某甲遂上前质问,并用拳头打范某某的头、面部,范某某便用啤酒瓶砸打唐某甲的头部,致唐某甲头部出血,于是双方朋友聚集一起吵打,后被该酒吧保安制止,带至酒吧停车场。在停车场,双方再次发生吵打,范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乱划,将周某戊右手臂划伤。经法医鉴定,周某戊右手臂软组织砍裂伤长15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被告人范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31日被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以(2008)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该判决于X年X月X日生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某戊的陈述证明他被范某某划伤的经过情况;2、证人唐某甲、周某乙的证言证明范某某划伤周某戊的事实;3、证人刘某、周某丙、唐某丁某证言证明纠纷发生的经过以及周某戊受伤的事实;4、证人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抓获范某某的经过情况;5、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周某戊的损伤程度;6、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08)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明范某某受刑罚处罚及执行情况。被告人范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处理,竟持刀划伤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范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08)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范某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华艳
人民陪审员刘某道
人民陪审员向清政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福
校对人:刘某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